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帅旗弄16号。

委托代理人邵一舟,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河路25号。

法定代理人任平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刚原系舟山市恒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2008年间,舟山市恒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2008年9月28日,**刚作为乙方,与甲方舟山市恒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双缴”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定乙方属于“至2007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足10年的职工”,根据[舟企改办(2008)1号]、《舟山市恒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关系转换实施方案》及该方案的企业补充细则,乙方自愿选定享受“双缴”政策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按规定一次性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至75周岁;甲方一次性发放给乙方每月60元的门诊医疗费至75周岁;甲方从协议生效后次月起向乙方按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补助费至退休;未尽事宜,参照有关规定。后,恒昌公司未向**刚支付每月5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恒昌公司依据(2012)舟定执民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从***的生活补助费中扣划了5091元,用于支付**刚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另,恒昌公司为**刚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8年12月止。2015年11月10日,**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恒昌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从2008年10月至判决日止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并从判决日之次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其生活补助费至退休日止。二、要求恒昌公司按每月280元支付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承担部分至退休日止;三、要求恒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拖欠生活补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利息。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双缴”协议书》约定,恒昌公司应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刚生活补助费500元至其退休止,但恒昌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刚要求恒昌公司一次性支付2008年10月至2016年1月止的生活补助费并从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退休日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截止2016年1月,恒昌公司共需支付生活补助费44000元(500元/月×88个月)。双方均认可应扣除(2012)舟定执民字第326号执行款(房屋租赁费)5091元,恒昌公司尚需支付**刚2008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生活补助费38909元,并应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500元至其达法定退休年龄止。恒昌公司要求扣除**刚拖欠的水电费的主张,因**刚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双方对水电费的金额有争议,故恒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恒昌公司未按时按约支付**刚生活补助费系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经济纠纷,属事出有因,对**刚要求支付逾期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刚要求恒昌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承担部分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昌公司应当支付**刚2008年至2016年1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890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恒昌公司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刚生活补助费500元至其达法定退休年龄止,该款于每月5日前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0元,由**刚负担310.50元,恒昌公司负担450元。

宣判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可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可享受公积金的主张。《关于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补充细则》第三条“再给予500元/月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五大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部分)。”因五大保险被上诉人已履行,即可合理推定被上诉人仍应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被上诉人改制结束为2008年10月,其仍按每月280元缴纳至2008年12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按规定实际履行。《关于公司各类人员各种待遇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和第七条亦可证实,继续上班的职工(“双缴”人员)和被上诉人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后,从法律意义上已不再是“双缴”人员,因此约定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各半承担,第七条意指“离岗退养”和“双缴”人员外,停缴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属“双缴”人员,不在停缴范围。2、原审就被上诉人拖欠款项的利息未予支持,实属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无合法理由拒不发放生活费,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同理,被上诉人应支付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利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补充细则》第三条中载明:“……再给予500元/月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五大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部分)。”《关于公司各类人员各种待遇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载明:“经‘舟企改办[2008]1号’文件认定批准的‘双缴’人员,若选择‘双缴’的,公司按‘双缴’有关规定为其办好‘双缴’手续,再按500元/月标准实发给其生活费;对这部分继续上班的职工,考虑到实际情况,住房公积金公司承担一半,另一半由其本人承担,在月工资中给予扣除。”第七条载明:“公司从2008年12月份起将停缴员工住房公积金(除上述提到的‘离岗退养’、‘双缴’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转制后是否享有被上诉人缴纳一半住房公积金待遇问题。上诉人作为“双缴”人员能否继续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转制时的各种文件均无明确规定,上诉人仅从《关于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补充细则》第三条括号内容“不包括五大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部分”反推其享有上述住房公积金待遇,理由尚不充分。但《关于公司各类人员各种待遇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双缴”人员享受住房公积金特指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该部分人员,其他“双缴”人员停缴公积金。上诉人称继续上班的该部分“双缴”人员不属“双缴”人员的范围,从而认为第七条停缴住房公积金是不包括“双缴”人员,其不在停缴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第七条载明被上诉人从2008年12月份起将停缴员工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缴纳了2008年10月至12月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情理,但不能由此推定上诉人可继续享有公积金待遇。上诉人以此推定被上诉人已在按规定实际履行缴纳公积金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280元公积金和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补助费利息问题。转制后,双方之间就房屋租赁、水电费缴纳存在诸多经济纠纷,原审以事出有因为由对**刚要求支付逾期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方 燕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毛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