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终字第2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玲,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井上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井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华街36号2F。
法定代表人戴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
上诉人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井上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上顾问公司)、四川井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上设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玲、吴薇,被上诉人井上顾问公司、井上设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唯、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日,立泰公司与井上顾问公司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首部约定:立泰公司为收购成都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的股权、以便取得项目“金泉阳光”的开发权,现委托井上顾问公司提供项目咨询服务,以达到100%收购汇辰公司股权的目的。第一条“‘金泉阳光’项目概况”约定: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11号。第二条“委托内容”约定:1、井上顾问公司向立泰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协助立泰公司完成对该项目各项经济指标的测评;2、向立泰公司提供汇辰公司的准确信息,促成双方法定代表见面,使立泰公司达到收购汇辰公司的目的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井上顾问公司确保立泰公司100%收购汇辰公司股权的价格为135000000元;4、井上顾问公司确保立泰公司与汇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第三条“咨询服务费总额及支付进度”约定:咨询服务费总额5000000元;本协议生效当日,立泰公司向井上顾问公司支付费用的60%,共计3000000元(本次付款由井上设计公司提供退回担保);立泰公司和汇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三日之内向井上顾问公司支付余款共计2000000元。第四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约定:井上顾问公司需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促成立泰公司和汇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本协议中井上顾问公司受托的事项即履行完毕,日后立泰公司因为其他原因中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井上顾问公司无关,井上顾问公司收取的全部费用不退回(第2款);自第一笔费用到账之日起,井上顾问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立泰公司与汇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若15个工作日之后,立泰公司未能与汇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井上顾问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立泰公司前期已付费用,若井上顾问公司未能及时、足额退款,则由井上设计公司保证及时退回该款或补足井上顾问公司未足额退回的金额(第3款)。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井上设计公司向立泰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我公司愿意替成都井上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提供退款担保,当成都井上地产顾问公司按照该协议规定应该退回你公司已付费用但未及时或足额退回时,我公司保证及时、足额退回”。同日,立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井上顾问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3000000元。
2011年8月18日,四川金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公司)、成都坤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驰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出让方的陈述与承诺”约定:汇辰公司是2007年5月22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牛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注册号:510106000104224;注册资本:12000000元人民币;注册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办蜀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沈兵);目前,汇辰公司由金炜公司、坤驰公司两股东持股构成,金炜公司持有汇辰公司40%股份,坤驰公司持有汇辰公司60%股份,现金炜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汇辰公司40%股份转让给立泰公司或立泰公司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坤驰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汇辰公司60%股份转让给立泰公司或立泰公司书面指定的第三方;汇辰公司资产现状包括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金泉路1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848.97平方米,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兼容商业……;金炜公司、坤驰公司双方保证对汇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拥有合法和完全的权利;除金炜公司曾利用汇辰公司所有的上述土地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30000000元外(该笔贷款已还),金炜公司和坤驰公司承诺汇辰公司无对外投资,无任何拖欠的租金、税、费和罚款,汇辰公司的对外负债金炜公司、坤驰公司亦尽到告知义务。第三条“转让价款与支付”约定:金炜公司、坤驰公司向立泰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汇辰公司全部股份的100%,该股权价款共计135000000元;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2011年8月18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立泰公司安排财务人员前往汇辰公司了解财务状况及查看相关资料,金炜公司、坤驰公司将汇辰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立泰公司,质押完成当日,立泰公司向金炜公司、坤驰公司支付65000000元至金炜公司、坤驰公司指定账户;该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金炜公司、坤驰公司负责办理完成公司股权变更,股权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立泰公司向金炜公司、坤驰公司支付35000000元……。第七条“金炜公司、坤驰公司承诺”约定:金炜公司、坤驰公司保证,本次股权转让前,汇辰公司名下的所有债务或纠纷均与立泰公司无关,完全由金炜公司、坤驰公司承担;截至股权变更之日,公司如有隐瞒的和没有揭露的债务或因金炜公司、坤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均由金炜公司、坤驰公司负责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坤驰公司、金炜公司陆续于2011年8月底向立泰公司交付了汇辰公司工商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以及金炜公司、坤驰公司向立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连带责任保证函》。其中,《承诺函》载明:金炜公司、坤驰公司向立泰公司承诺汇辰公司截止2011年8月18日对外无任何投资、无任何拖欠的租金、税费、罚款及其他债务,对外亦无任何担保;若上述陈述不实给立泰公司带来损失的,金炜公司、坤驰公司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5日,立泰公司向金炜公司、坤驰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载明:因金炜公司、坤驰公司隐瞒了标的土地尚处于抵押状态并被人民法院多轮查封的情况,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立泰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予以通知。金炜公司、坤驰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11年12月5日,立泰公司还向井上顾问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咨询服务协议〉通知书》,载明:因井上顾问公司未向立泰公司出示标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如实告知标的土地处于抵押状态,也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方金炜公司的真实股东情况,导致立泰公司受误导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立泰公司已无法实现《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立泰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上述《咨询服务协议》,并依法予以通知。井上顾问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未继续履行,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
另查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汇辰公司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金泉路1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江支行,抵押面积为9848.97平方米,抵押金额为30000000元。之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多轮查封。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立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井上顾问公司及井上设计公司的营业执照、《咨询服务协议》、《担保书》、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土地抵押及查封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文件签收单、资料交接清单、《承诺函》、《连带责任保证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解除〈咨询服务协议〉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投递信息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咨询服务协议》的性质问题。立泰公司与井上顾问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首部及第二条的约定,其合同目的即为立泰公司100%收购汇辰公司股权,而井上顾问公司的合同义务则系向立泰公司报告与汇辰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机会。故上述《咨询服务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定义,立泰公司与井上顾问公司之间实质上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立泰公司抗辩该协议为委托合同。但井上顾问公司并未受托代立泰公司与汇辰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只是介绍和协助立泰公司与汇辰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井上顾问公司并不参与订立合同,因此,井上顾问公司是居间人的身份,立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咨询服务协议》的解除问题。立泰公司主张因井上顾问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无法获得“金泉阳光”项目的开发权,《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井上顾问公司解除《咨询服务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咨询服务协议》作为居间合同,其合同目的仅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以100%收购汇辰公司股权。虽合同首部提及“金泉阳光”项目的开发权,但其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且《咨询服务协议》第二条“委托内容”中也没有约定井上顾问公司须确保立泰公司最终取得“金泉阳光”项目的开发权。而在井上顾问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下,立泰公司已于2011年8月18日与汇辰公司的股东金炜公司、坤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金炜公司、坤驰公司将其拥有的汇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立泰公司。且汇辰公司的股权并未发生抵押或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立泰公司缺乏解除《咨询服务协议》的法定及约定理由,其向井上顾问公司发出的《咨询服务协议》的解除通知对井上顾问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咨询服务费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按照《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首笔咨询服务费3000000元应当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余款2000000元于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三日内支付。立泰公司已按约向井上顾问公司支付了首笔咨询服务费。立泰公司主张井上顾问公司返还其已付咨询服务费并支付利息。而《咨询服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退还首笔咨询服务费的情形为:立泰公司在首笔咨询服务费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后仍未与汇辰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立泰公司与汇辰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在首笔咨询服务费到账之日(2011年8月1日)起15个工作日内,并不符合返还首笔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内容”来看,井上顾问公司须向立泰公司提供汇辰公司的准确信息,但未约定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方式。《咨询服务协议》中已确定立泰公司100%收购汇辰公司股权的意愿以及股权收购价格,井上顾问公司主要须向立泰公司提供汇辰公司的主体、股东、股权信息,以提供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机会。从立泰公司已与金炜公司、坤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可以推断井上顾问公司已向立泰公司提供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信息。至于“金泉阳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情况及汇辰公司的对外债务情况,均系由《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金炜公司、坤驰公司提供的保证,并不是由井上顾问公司提供的信息。居间人对于相对人的信用并不负有保证义务,立泰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其自身应当对上述情况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且立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井上顾问公司向其提供了汇辰公司的虚假信息。因此,立泰公司要求井上顾问公司返还已付咨询服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余款的支付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三日内,但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股权变更登记则系金炜公司、坤驰公司与立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内容,作为居间方的井上顾问公司无法控制。且立泰公司已向金炜公司、坤驰公司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完成非井上顾问公司原因所致,故应视为井上顾问公司已完成其居间义务。因此,立泰公司应向井上顾问公司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包括余款2000000元),井上顾问公司要求立泰公司再向其支付1800000元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井上设计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因井上顾问公司不存在返还已付咨询服务费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故井上设计公司为其付退款担保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立泰公司要求井上设计公司为井上顾问公司的退款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立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井上顾问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井上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00000元。二、驳回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井上顾问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立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此款已由井上顾问公司预交),由立泰公司负担,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井上顾问公司支付。
宣判后,立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井上顾问公司返还立泰公司咨询服务费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全额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由井上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井上顾问公司要求立泰公司支付18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立泰公司与井上顾问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目的仅为立泰公司100%收购汇辰公司股权,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立泰公司收购股权仅仅是其取得“金泉阳光”项目开发权的手段。原审法院认定井上顾问公司作为居间人履行《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居间人义务违背客观事实。井上顾问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本案中,井上顾问公司属于媒介居间,媒介居间居间人不仅要为委托人找到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或者委托人意定的相对人,而且还要居中斡旋、撮合,帮助委托人完成订立合同的目的,只有在委托人与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居间人才算履行义务,方可请求报酬。而井上顾问公司作为居间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项目“金泉阳光”的项目价值、权利状态、经济评估应向立泰公司完整披露,但其未告知项目处于抵押状态和查封状态的主要信息,没有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且对汇辰公司的公司背景、股东真实情况、经营情况、资产情况、负债或有债务只字不提。而事实上,该公司经营恶化、债务缠身。井上顾问公司还未完成确保立泰公司与汇辰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相反,立泰公司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放大立泰公司的义务,减轻井上顾问公司的责任。综上,井上顾问公司未完成居间义务,不应取得相应报酬,已取得的应当退还,井上设计公司承担退还报酬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井上顾问公司、井上设计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合同目的。立泰公司与井上顾问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促成立泰公司100%收购汇辰公司股权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立泰公司故意曲解和扩大对合同目的的解释,混淆《咨询服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信息提供问题。从本案履行情况看,井上顾问公司如实提供了应当提供的汇辰公司营业执照信息、章程信息、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等,立泰公司认为井上顾问公司没有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与事实不符。同时,立泰公司随意扩大居间人应提供信息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立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井上顾问公司向其提供了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立泰公司在上诉意见中自认对土地权属的查询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经程序。三、井上顾问公司还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经井上顾问公司与汇辰公司股东的沟通、协调、撮合汇辰公司股东与立泰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完全符合《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是井上顾问公司提供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信息,确保收购价为13500万元等居间工作的集中体现。综上,井上顾问公司已完成居间事务,井上设计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立泰公司与井上顾问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井上顾问公司需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促成立泰公司和汇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对何谓准确、全面的信息双方并无明确详尽的界定,且各持己见。本院认为,立泰公司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取得汇辰公司“金泉阳光”项目,实现目的的途径为股权受让,而股权价值与汇辰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密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而居间人如实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对人的信用、财产状况。因此,井上顾问公司除了完成报告土地的相关信息外,还需要如实报告汇辰公司的信用、财产状况等信息,对此井上顾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由于汇辰公司因债务问题导致“金泉阳光”项目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立泰公司与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立泰公司也向转让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井上顾问公司确保立泰公司与汇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及股权变更登记已无法实际履行,且未履行部分已无履行基础,故立泰公司无需再向井上顾问公司支付剩余的2000000元。纵观全案,井上顾问公司虽然未就汇辰公司的信用、财产状况报告立泰公司,立泰公司也未能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但鉴于立泰公司已在井上顾问公司的居间下和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院结合井上顾问公司所作的居间工作,酌定立泰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2000000元。立泰公司已支付3000000元,井上顾问公司应退还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诉人立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居间费的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井上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四川井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成都井上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成都井上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立泰公司、井上顾问公司各承担20650元;一审本诉受理费15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共计25900元,由立泰公司、井上顾问公司各承担1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叶 歆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