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9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91487407Y。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虹,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澄湖路9999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P13J2K。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三一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鑫、徐云虹,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20.4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金额增加至87809.3元,但未缴纳增加部分诉请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4就昆山公共卫生中心项目内墙板材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交货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40320.47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尚有40320.47元未支付。审理中,经核账,共计供应货款应为587809.32元,尚有货款87809.3元未付。
被告三一公司辩称:一、目前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应付原告货款以及应付多少货款尚没有进行核账与结算,原告主张40320.47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无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三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反诉被告开具540320.47元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无法开具,则承担税率差距的损失;3、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不合格板材产生的费用17600元;4、反诉被告赔偿原告供货不合格支付的违约金41400元;5、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三一公司: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开具320606.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无法开具承担税率差距的损失;将第四项诉请金额调整为3万元;增加诉请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货款17.9394万元。事实和理由: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与安装义务,但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因此产生整改费用17600元及违约金40400元(后调整为3万元),后双方未完成结算手续,也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对反诉辩称:一、就双方供货数量,**公司将根据证据情况对自身的诉请进行变更。二、关于增值税发票,这属于税率的变化,且是国家对税率进行相应调整,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约定,不再存在税点差距的损失问题。三、三一公司所提出的维修不合格板材所产生的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之前也未告知**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三一公司提出的违约金41400元,根据三一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该部分属于业主单位对三一公司的后期整修费用,并非属于违约金,业主对三一公司之间的扣款不能归结于**公司的责任,因此,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三一公司反诉状载明的内容,50万元系预付款,而对照合同约定只有在付款时才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该50万元属于预付款性质,则**公司应当在反诉原告付款前开具发票。
根据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对于**公司的供货情况
2018年4月26日,三一公司、**公司双方就三一公司昆山公共卫生中心项目内墙板材签订ALC隔墙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三一公司供应隔墙板,约定了100毫米、200毫米、250毫米厚,相应的规格的材料单价及安装单价合计分别为1183元、993元、975元,并约定暂定数量,预估价33.849万元。根据实际完工数量结算,材料开具16%的发票,安装费开具3%的发票。所有货款在项目主体工程验收结束满1年后付清,每次付款时,开具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标的物内墙板150毫米厚,材料单价686元每立方,安装单价450元每立方,数量1000立方,金额11.36万元,作为元合同的补充,取消原合同未生产标的物。
**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供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已发货款540320.47元,已收货款50万元,未收货款40320.47元,未开票540320.47元。
三一公司收到上述起诉材料后,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状的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开具540320.47元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公司为证明其供货货款提供出库单两份,其中200毫米厚隔墙板单价993元,合计供货162.6984立方米,计161559.5112元;150毫米厚隔墙板供货量375.2199立方米,单价1136元,计426249.8064元。**公司认为,两份出库单合计货款587809.32元才是其实际供货。出库单是该公司仓库联,该出库单载明共一式六联,仅有公司发货人、驾驶员签字,并不是三一公司的回执联,无三一公司人员签字。
三一公司对**公司后续提供的出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该公司签章;与此前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发货总数量282.2238立方米相冲突,**公司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货量;三一公司无存根,**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与三一公司进行结算;三一公司出库单没必要留存根,等**公司和我们结算。
**公司则陈述,该出库单一式六联,其中第四、五联交给客户,第五联由客户签字后带回公司,现在找不到。三一公司不可能不留存根,起诉时结算单并不准确,且三一公司在反诉诉请中还认可了540320.47元的金额。
二、三一公司主张隔墙板质量问题的损失和违约金
三一公司:提供公司员工与**公司负责人徐良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隔墙板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没有及时整改。提供案涉工程监理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违约金通知单、情况说明等材料,载明案涉工程隔墙板没有按国家规定固定位置,下面水泥、砂浆没有铺设饱满,隔墙板与边柱没有留足空隙等质量问题,发包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结算清单,隔墙板检测严重滞后,安装成品质量不达标造成的返工、维修,罚款3万元(另PC板扣除10400元,在工程款中合计扣除40400元)。提供公司的零星用工报告、用工单(8人,计88工,200元/工,计17600元)劳务费支付凭证、五名工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工资收取情况(安装、整改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11月14日,其中葛志同10工2000元;张勇8工1600元;王帮海12工2400元;高广7工1400元;严二朋33工6600元)。提供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证人刘佃文出庭作证,陈述隔墙板存在的质量问题。提供严二朋出庭作证,陈述其带领工人为安装及修复隔墙板的用工及工资情况。
**公司对三一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诉求。
另查明,**公司尚未向三一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公司表示双方账目清楚后,同意一次性开具给三一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自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向三一公司供货并安装,三一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公司提供的货物及提供的安装服务,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相关的质量、安装问题,导致三一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承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三一公司应付价款为587809.32元,其提供的出库单,无三一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应付价款的结算依据。而**公司向本院起诉立案时,提供的其制作的结算单明确的价款金额是540320.47元,三一公司在收到诉状、证据副本后,在开庭前提供反诉状,在反诉状以诉请的形式要求开具该金额的发票,应当认定系其对**公司合同价款的自认。而此后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因**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合同价款的相关证据后,三一公司才一再更价款数额的意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价款应为540320.47元,扣除三一公司已付50万元,尚余40320.47元未付。
根据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安装案涉板材过程中存在滞后及质量问题,对于其造成的三一公司人工费17600元及扣减的工程款3万元,符合**公司违约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计476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三一公司尚欠**公司40320.47元,相抵后,**公司尚应支付三一公司7279.53元。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在每次付款时,应当向三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尚未开具的,三一公司有权要求**公司予以开具。庭审中,**公司也表示,双方账目清楚后将一次性开具给三一公司。**公司应依法按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向三一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鉴于开票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维权,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公司增加诉请部分,未在法院通知时间内缴纳诉讼费,对该部分诉请按撤回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7279.53元;
二、驳回江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8元,保全费520元,均由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江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
审 判 长 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 史耀华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