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6333号
原告:南通汉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明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俞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1831号。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执行董事。
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8号6幢1层。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澄湖路9999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汉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1年12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汉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85,495.56元(以下币种同)及以5,185,495.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叠合板、剪力墙、填充墙、阳台、空调板、楼梯”等PC构件产品,用于“曹路大基地南扩区B12A-10地块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根据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货款后,按比例支付。此后,原告陆某供货并开清全部发票,被告也陆某支付部分款项。在原告供货结束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并非系合同约定项目的供应商,故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巨额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收到建设方付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现建设方尚未支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务并未混同,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对应的诉请及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为独立主体,不存在人员和财务的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回单、《PC预制构件供货合同》、《PC构件分包协议》、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开具给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给第三人)、银行承兑汇票、内部划转截图,本院均予以认定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预制填充墙、预制剪墙、空调板,工程名称:曹路大基地南扩区B12A-10地块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9.1预付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9.2进度款: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于收到建设单位每季度支付的货款后,按结算的销售额比例对乙方进行支付,如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付款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乙方进度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延迟或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付款时间暂定为:每月25日~31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9.3验收款: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交完工结算书,经甲方、监理、建设审定后,双方办理完工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或验收款后支付乙方,质保金5%需要开等额质量保函,或者待质量保证期满(2年)到期后支付。以上所有货款付款前应有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给甲方入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向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共计发生业务总额为30,633,835.16元,截止202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陆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368,000元,通过抵扣相关钢材款等,被告尚某1原告货款5,185,495.5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质量保函需要到工程验收后才能出具,现工程尚未验收。
另查明,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三一筑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PC预制构件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XX集团公司向第三人采购预制填充墙、预制剪力墙、预制空调板等PC构件,工程名称:曹路大基地南扩区B12A-10地块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2019年12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PC构件分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曹路大基地南扩区B12A-10地块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的购销分包给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管理费为0元。付款方式为财务转账,第三人收到总包方货款后,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对应发票给第三人,第三人5个工作日内同条件内部划转给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第三人陆某向案外人XX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XX集团公司陆某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陆某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人亦陆某向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要收到建设方付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现建设方尚未支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建设方即案外人XX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诉讼中也述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为独立主体,不存在人员和财务的混同,故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不可能直接从建设方收取钱款,原告与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甲方于收到建设单位每季度支付的货款后,按结算的销售额比例对乙方进行支付”的付款条件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该约定不发生效力,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收取发票后及时付款。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某1的货款,显属违约,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5%需要开等额质量保函,或者待质量保证期满(2年)到期后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表示无法开具质量保函,且至今也未满2年质保期,故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需支付95%的货款。双方就涉案合同共计发生货款额为30,633,835.16元,5%质保金为1,531,691.758元,扣除上述质保金后,被告尚某2支付原告3,653,803.802元。对于损失,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为独立法人,且在与建设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财务上各自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汉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53,803.802元;
二、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汉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3,653,803.80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南通汉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98元,由被告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郑月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计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