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540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新塘村委会世龙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谭锦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畅兴大道西1号B栋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一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诉被告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荣、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9725元,并承担违约金为95216元(由2020年4月6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具体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逾期千分之三计算),以上合计26494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份签订了JL0/QR-4/01/04-2019号合同,对被告位于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大道西壹号希布朗厂房内甲方二楼定型车间的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进行安装。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即乙方配合甲方要求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包括但不限于验收、通气等),并定工程总造价339450元,以及分两次付款等约定,同时又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2月3日进场及时组织施工,并于2020年3月3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并进行了交接确认,但被告只付过169725元,被告应于2020年4月6日一次性支付余款169725元,然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收函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雄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真正的履行人,是案外人吴嘉荣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真正的合同的履行人是案外人吴嘉荣。因为吴嘉荣刚租被告场地时是个人,尚未成立公司,而原告要求要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吴嘉荣在签订本施工合同完毕后要向燃气公司申请用气也必须以公司名义,如果以个人名义是无法顺利通气的。因此,作为出租场地给吴嘉荣的被告,才同意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这份建设施工合同。因此,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都是由案外人吴嘉荣履行,与被告无关。第二,案涉合同的第一期第一笔工程款169725元也是吴嘉荣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对此是明知且清楚的。因此,真正的合同的履行方是原告与案外人吴嘉荣。燃气公司曾经在2020年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燃气费用,后来吴嘉荣直接将该笔燃气费支付给燃气公司,从这一点上可以印证被告上述所说的内容,因为吴嘉荣是个人,无法顺利使用燃气,因此才借用了被告的名义与燃气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在2020年被告与吴嘉荣的租赁纠纷中,吴嘉荣也承认了这一点,是吴嘉荣借用了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真正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吴嘉荣,不是被告,因此本案权利义务真正的承担者是原告与吴嘉荣,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法院将案外人吴嘉荣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因为把吴嘉荣追加进来才能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才能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针对工程量,被告是不清楚的,因为实际的工程量是吴嘉荣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作为被告确实借用了盖章后,不清楚合同履行的程度,因此被告对工程量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21日案外人吴嘉荣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大道西1号西布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厂房之一栋二楼东北面共3530平方米租赁给案外人吴嘉荣用于纺织品布匹定型加工用途,租赁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2)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二楼生产车间燃气管道输配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和确认的图纸及工程预算的内容负责把燃气管道从被告厂区外市政管预留口接驳并安装至被告二楼定型车间,在一楼及二楼各预留1个带阀门的出气口,并在二楼定型车间各用气点前预留一个阀门,阀门后至生产设备安装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在工程预算书报价的基础上下浮至339450元进行结算,该价款不包含维保费及开具发票的税金。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69725元工程款,原告完工通气并协助被告调试运行30天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不得拖欠工程款,若不依时付款,每日应按拖欠金额的3‰付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进行盖公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1在合同落款处签名;(3)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制作包含《PE电熔焊接施工记录》、《PE管电熔焊接接口外观检查记录》、《燃气设施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燃气管道工程管沟验收记录》、《燃气管道工程回填土质检检查表》、《燃气管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燃气管道连接施工记录》、《钢塑转换连接施工记录》、《管道系统吹扫(脱脂)检查记录》、《管道压力试验报告》、《燃气管道严密性试验记录》在内的阶段性检查及验收文件,被告在上述文件中“建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2020年3月3日被告在《工程交接报告书》中“建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交接情况显示“本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安装项目的全部条款,现将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同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显示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9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顺德检测院出具《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4)2020年5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缴纳欠付的燃气费用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缴燃气费;(5)2020年10月27日在(2020)粤0606民初1433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案外人吴嘉荣陈述“因为张某1把我的个人联系方式交给了港华燃气公司,燃气公司就找到我,因为我认为给燃气费是我使用的,所以我觉得我应该支付该笔费用,而且我担心把钱给中雄佳公司,中雄佳公司不支付给港华,所以我直接支付给港华公司”,被告庭审中确认该陈述属实;(6)2020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显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请被告于收到函件五日内付清余款169725元并对增补工程进行办理结算手续,逾期不回复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律师函》寄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社区××××××××××××××之一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投递结果为“拒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主体如何确定,二、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主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抗辩其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主体,案涉施工合同主体为案外人吴嘉荣与原告。从现有证据分析:首先,从被告举证证据中并未显示案外人吴嘉荣自认其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主体,现有证据仅反映吴嘉荣在另案中自认愿意承担燃气费用,但并未涉及对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费用的自愿承担,无从印证被告主张案外人吴嘉荣为合同真实主体的抗辩;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显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向原告披露被告与案外人吴嘉荣之间的租赁关系,且租赁合同中亦未涉及由吴嘉荣借用被告名义签订燃气管道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再有,原告认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时,并未向案外人吴嘉荣主张,而是直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付款,无证据显示原告主观上认为案外人吴嘉荣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庭审中亦明确始终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并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法人即被告中雄佳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吴嘉荣为被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
二、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上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原告举证及陈述显示,2020年3月3日被告在《工程交接报告书》中确认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安装项目的全部条款;2020年3月9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顺德检测院出具《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对案涉工程的检验结论为合格;故原告已按《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69725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0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05元,被告中雄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