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3102号
原告:梁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男,200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母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新塘村委会世龙大道9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06236497。
法定代表人:谭锦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焕其,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梁柳英,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韵烨,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及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同时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灏,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何韵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支付工程款204115.22元及利息(利息从入款之日开始计算,以204115.2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为8471.00元)。二项共计2125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今,原告梁某的亡夫黄志锋、被告新景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工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黄志锋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合同约定黄志锋为被告承建(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关大楼5-9楼卫生间修缮项目(合同造价480318.47元),被告开具工程发票给发包方,金额为336222.93元,应收账款144095.54元;(二)陈村旧圩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康园中心完善设施配套(合同造价74721.27元),被告开具工程发票给发包方,金额为61185.05元,应收账款13536.22元;(三)陈村镇政府大楼主楼办公室修缮工程(合同造价46483.46元),被告开具工程发票给发包方,金额为13945.04元,应收账款46483.4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未给答复。上述工程款是在原告梁某的亡夫黄志锋与原告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工程款应属于被继承人:原告梁某的亡夫黄志锋与原告梁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黄志锋于2020年9月01日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黄志锋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梁某与被继承人黄志锋的父母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与黄志强、黄焕其、梁柳英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原告梁某的财产权益。被告恶意导致原告梁某生活陷入困境,使因交通事故而九级伤残的原告梁某生活更加拮据。被告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应减少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继承的遗产。被继承人黄志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给原告梁某所有,保护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黄志锋去世后的遗产问题,被继承人的父母采取了极端的方式,对原告梁某造成不便,强行阻挠并辱骂原告梁某使其遭受身心健康影响。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景公司辩称,1.黄志锋与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在被告收到政府工程款后扣除15%的管理费及税金,余下的支付给黄志锋。关于陈村镇机关大楼5-9楼卫生间修缮项目,合同造价为480318.47元,政府已付449970.37元,该工程尚未与发包方最终结算,被告已支付黄志锋285744.49元(已扣除50478.44元的管理费及税金),该工程余下96685.32元未付给黄志锋。2.第二个项目“旧圩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康园中心完善设施配套项目”,合同造价74721.27元,结算价为66185.05元,已收政府款项为66185.05元,已支付黄志锋为51988.29元(已扣除9196.76元的管理费及税金),就该工程余下4250元未支付给黄志锋。3.第三个工程项目“陈村镇政府大楼办公室修缮工程”合同造价及结算价均为46483.46元。被告已足额收到该款项,扣除15%后尚有39510.94元。
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述称,不清楚,由法院查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志锋与被告新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新景公司将工程名称为“陈村镇机关大楼5-9楼卫生间修缮项目”及“旧圩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康园中心完善设施配套项目”以及“陈村镇政府大楼办公室修缮工程”的三个工程分包给黄志锋进行施工。
2019年11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新景公司对“旧圩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康园中心完善设施配套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66185.05元。被告新景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结算工程款。同时,被告新景公司确认“陈村镇政府大楼办公室修缮工程”已结算完毕,结算价为46483.46元,并确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被告新景公司另确认其已收“陈村镇机关大楼5-9楼卫生间修缮项目”的工程款合计449970.37元,但认为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梁某与黄志锋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名子女**。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为黄志锋的父母。黄志锋于2020年9月1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新景公司确认其与黄志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黄志锋已死亡,因此被告新景公司应向黄志锋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梁某、**、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新景公司认为其与黄志锋约定工程的支付方式为,新景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扣除15%的税费及管理费,余下款项支付给黄志锋,对此原告梁某、**、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均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新景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对于“陈村镇机关大楼5-9楼卫生间修缮项目”,被告新景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336222.93元,被告已付给黄志锋对应的工程款285744.49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50478.44元),被告新景公司认为该工程尚未与发包方结算,但确认其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发包方另支付的工程款113747.44元,对应的工程款尚欠96685.32元未付给黄志锋。对于“旧圩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康园中心完善设施配套项目”,被告确认结算价为66185.05元,被告确认其于2019年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61185.05元,被告已付给黄志锋对应的工程款51988.29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196.76元),被告确认其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对应的工程款尚欠4250元未支付给黄志锋。对于“陈村镇政府大楼办公室修缮工程”,被告确认结算价为46483.46元,并确认于2020年12月21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46483.46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尚欠39510.94元未支付给黄志锋。对于被告新景公司提供的该《工程款明细表》,原告梁某、**、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均无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新景公司所认为上述应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新景公司应向原告梁某、**、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支付工程款140446.26元(96685.32元+4250元+39510.94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入款之日起算,被告确认工程已由黄志锋完工并交付,根据被告所确认的上述尚欠工程款的收款时间,本院支持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以42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100935.3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140446.2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支付工程款140446.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14日起以42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100935.3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140446.2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4.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由原告梁某、**负担7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