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5403号
原告:**,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男,200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新塘村委会世龙大道9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06236497。
法定代表人:谭锦元。
第三人:黄焕其,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梁柳英,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两第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98772.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以98772.6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7日为208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今,原告**的亡夫黄志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工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的亡夫黄志锋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原告的亡夫黄志锋为被告承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办公志所2020年第一期零星修缮工程(合同造价90200元)、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政务工作站潭洲村福庆大街公园工程(二次)(合同造价87390.1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开具工程发票给发包方,金额为98772.63元,发包方按工程发票金额于2020年10月份支付被告工程款为98772.6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经多次的到访、追查、讯问,该公司负责人通知财务给了一份“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给**拍照。此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并不是委托人黄志锋的亲笔签名,盖的手指模也存在嫌疑,见证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未成年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导致原告**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且此“委托书”被黄志强伙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故意隐匿、串通、侵吞或争抢遗产。该情况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也有直接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恳请法院保护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诉争的所有存款及债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述称,被告确实拖欠黄志锋工程款,第三人没有收到过这些钱,也不清楚具体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黄志锋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名子女**。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为黄志锋的父母。黄志锋于2020年9月1日死亡。
2016年开始,黄志锋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工程合作关系。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第一页中载明“陈村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办公志所2020年第一期零星修缮工程的金额为90200元”、第二页中载明“潭洲村福庆大街公园工程(二次)的金额为8572.63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等,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的涉案两笔工程款合计98772.63元。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款程98772.6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时间等,故本院支持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支付工程款98772.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瑞环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5403号
原告:**,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男,200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新塘村委会世龙大道9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06236497。
法定代表人:谭锦元。
第三人:黄焕其,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梁柳英,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两第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98772.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以98772.6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7日为208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今,原告**的亡夫黄志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工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的亡夫黄志锋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原告的亡夫黄志锋为被告承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办公志所2020年第一期零星修缮工程(合同造价90200元)、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政务工作站潭洲村福庆大街公园工程(二次)(合同造价87390.1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开具工程发票给发包方,金额为98772.63元,发包方按工程发票金额于2020年10月份支付被告工程款为98772.6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经多次的到访、追查、讯问,该公司负责人通知财务给了一份“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给**拍照。此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并不是委托人黄志锋的亲笔签名,盖的手指模也存在嫌疑,见证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未成年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导致原告**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且此“委托书”被黄志强伙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故意隐匿、串通、侵吞或争抢遗产。该情况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也有直接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恳请法院保护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诉争的所有存款及债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述称,被告确实拖欠黄志锋工程款,第三人没有收到过这些钱,也不清楚具体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黄志锋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名子女**。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为黄志锋的父母。黄志锋于2020年9月1日死亡。
2016年开始,黄志锋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工程合作关系。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第一页中载明“陈村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办公志所2020年第一期零星修缮工程的金额为90200元”、第二页中载明“潭洲村福庆大街公园工程(二次)的金额为8572.63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等,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的涉案两笔工程款合计98772.63元。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款程98772.6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时间等,故本院支持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三人黄焕其、梁柳英支付工程款98772.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