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0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新塘村委会世龙大道9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0623649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熙,***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10日和2022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提出反诉、申请调查取证及双方申请调解而相应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700元及利息48483元(利息以7237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日起按LPR利率暂计至2022年2月19日,2022年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佛山市顺德**滘镇城区小学南侧E号地块(以下简称案涉E地块)的5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约2000㎡,工程价款为330万元。上述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同时移交给两被告使用。但截止至今,两被告仅支付了2576300元工程款,尚有7237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一、本案工程结算应由原告、被告以及实际施工人区泽国一同结算。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由原被告签订,但原告承包后即将工程转包给区泽国,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部分涉案工程款向区泽国支付。 二、关于工程结算。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款为330万元。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款28553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6300元,向区泽国支付工程款279000元。关于应扣减工程款:1.被告代原告垫**滘镇环保办收取的排污费4758元;2.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复检测费78336元;3.被告代垫付的水电费用18279.91元;4.首层夹层未铺混凝土台面工程款41522.18元;5.赔偿被告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41022.34元;6.赔偿被告逾期开竣工违约金损失328559.85元;7.赔偿因其逾期竣工导致的被告租金损失。综上,应扣减工程款3462849.69元。 三、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违约。被告向原告已实际支付285530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是在工程结算中就多个应扣减项目有异议而产生争议,因此,被告亦不存在违约。 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逾期开竣工损失328559.85元;2.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垫付的排污费、桩芯复检费、水电费共168637.91元;3.原告赔偿被告租金损失2950371.41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每月61508.20元计至2020年5月28日,最终以评估金额为准);4.原告立即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1522.18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案涉E地块的5层建筑工程发包方,原告是该工程承包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结构及桩基础,工程规模为框架结构五层,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原材料,合同总价款为330万元,工程工期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并约定如果桩需要复检或检测,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所用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承包人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开工,但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才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构成逾期开竣工,导致被告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支付开竣工违约金,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工程建设工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排污费、桩芯复检费、水电费共168637.9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一、被告反诉主张逾期竣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实际上在2017年12月份已经全部完工。施工完工后的组织验收属于被告的责任,非原告的责任。原告仅负责配合被告的组织验收,逾期完工与逾期竣工验收并非相同的概念。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5月28日未竣工验收,是由于被告遗失规划验收资料的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已经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补齐资料办理竣工验收。2.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金为2万至5万元。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而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2015年1月5日。换言之,被告在已经明确知悉如开逾期工、竣工风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仍然就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标准与原告协商一致为2万至5万元,而非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致,或者约定例如“乙方承担所有损失”等条款,证明被告在已经预见上述风险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与原告约定2万至5万元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因此,超出5万元的逾期竣工验收损失属于被告可预见且自愿承担的风险范围。组织竣工验收并非施工单位的责任,作为施工单位不可能承担不可预见的逾期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其次,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时候,被告在已经知悉开竣工逾期会存在被罚款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原告该风险,并且在合同约定了2万至5万元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被告所主张的开竣工逾期违约金损失。而且,直至原告在起诉之前,被告从未告知或提及过因开竣工逾期被罚款违约金的事宜。4.“逾期开工违约金”与原告无关。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开工的时候已经出现逾期开工的情形,显然“逾期开工违约金”与原告无关。 二、退一步,即使原告存在逾期完工,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并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2万至5万元违约金符合原告的过错比例。1.逾期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遗失规划验收资料的自身原因导致。被告应对逾期竣工验收的结果承担绝大部分过错责任。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工期延误的问题,也未曾催促原告加快完工,更没有提出过原告出现消极怠工的情形。因此,在被告知道逾期竣工的违约风险情况下,也未提醒、告知原告该风险并催促加快完工,被告存在过错。2.从被告提交的《安全质量整改通知书》显示主要问题是由于设计问题导致,而非原告的施工问题。3.在被告已经知悉其逾期竣工风险情况下,与原告约定2万至5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 三、被告反诉的排污费、桩芯复检费要求由原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1.排污费根据《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载明缴费义务人为被告,并且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行业惯例,该费用由业主承担。2.桩芯复检费属于第一次验桩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3.水电费并未提交相应的水电费单据以及发票、缴费凭证证***实性。 三、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案涉物业能否出租并产生的租金收益属于不确定和不可预见的因素。被告的该诉求属于假设性主张,假设其物业可以全部出租并假设利益最大化。而且,被告也未提交其曾签订租赁合同或收取租赁保证金等证据。2.根据原告现场取证,物业截止至2022年8月5日,仍处于空置状态,没有人使用。该租金损失主张实际上是属于不确定性、不可预见的因素,不属于被告的实际损失或《民法典》中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商住楼增加工程汇总表》由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确认“周边人行道工程33036.84元”及“经审图与旧图的外墙东西向内墙保温构造不符试验样板增加2442元”,本院对该两项增加工程及金额予以确认;2.工程开工及完工时间。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开工,本院予以确认。对完工时间,原告主张是2017年12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办理消防网上备案,以及《宗地图》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日完成测绘审核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交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甲方)将案涉E地块的住宅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结构及桩基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原材料,合同总价款为330万元,工期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 合同还约定:1.工程所用钢材按每吨2300元定价计算,如有批次单价超出2500元/吨,由被告补差价给原告,如有批次单价低于2100元/吨,被告有权按2100元/吨计算,其他一切土建、结构原材料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金额单价,不另计费用;2.首层预留夹层梁,待工程验收后铺夹层混凝土台面,此夹层一切建筑成本已计入总工程款330万元内;3.被告支付第一次验桩费用,如果需要复检或检测,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4.被告负责办理现场施工所用的水、电表开设,施工所用的水电费由原告负责;5.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签订合同开工后三天内支付100万元,土建主体工程完成至贰层三天内支付100万元,主体封顶三天内支付50万元,验收备案完成三天内支付50万元,增减工程部分按实结算付清,剩下30万元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6.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人应赔付逾期违约金2万元至5万元。 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8年6月完工交付。原告**和被告***签名确认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显示,双方在开工后变更合同工期为365天,于2015年12月8日开工,计划于2016年12月3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因桩基检测不合格,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与案外人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签订《北滘镇城区小学南侧E号地块住宅桩补强工程施工组织方案》,约定***公司进行加固施工。2017年3月1日,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垫付桩基复检费78336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催促其提交消防审核意见书、合格证、规划图等资料。2019年3月19日,原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两被告发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案涉E地块建筑工程存在楼梯局部净高不满足规范、局部外窗未设置防护栏等6项安全隐患,要求其于2019年3月24日前整改。后因被告准备资料不足,工程至2020年5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诉讼中,双方确认夹层未施工,双方同意按50000元扣减工程款。 另查,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土地使用者)与原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于2016年7月20日前申请竣工验收。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动工建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评估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总额0.3‰的违约金;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竣工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评估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总额0.3‰的违约金。2021年11月1日,两被告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缴纳逾期开工违约金33988.95元,缴纳逾期竣工违约金294570.9元。诉讼中,经本院发函询问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该局回复案涉工程属于自身原因竣工违约1170天,每日竣工违约金为251.77元。两被告现已办理案涉地块上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成套住宅。 双方确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5300元,其中包括向区泽国转账的27.9万元。两被告垫付排污费4758元、水费6964.22元(截至2018年6月)、电费11591.51元(截至2018年4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结算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主体。案涉的承包合同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原告确认区泽国是其员工,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确认被告向区泽国转账的27.9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故区泽国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区泽国参与诉讼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330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增加工程。1.被告确认增加“周边人行道工程33036.84元”及“经审图与旧图的外墙东西向内墙保温构造不符试验样板2442元”,本院予以照准;2.钢筋补价。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钢筋单价超过2500元/吨,由被告补差价给原告。但是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中采购的钢筋价格超过该约定单价及超出单价的采购数量。原告提供的《钢筋购买明细及汇总》是由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在该汇总表中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钢筋补价178289.23元,本院不予支持;3.经审图的屋面构造与旧图增加。原告认为因审图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24096.5元,但其仅提供了一份空白的工程签证单,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现不予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增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4.零星增加工程。原告也仅提供了一份《增加工程量》表格,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现不予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增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5.夹层未施工费用。诉讼中双方确认夹层未施工,双方同意按50000元扣减工程款,本院予以照准。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285478.84元(3300000元+33036.84元+2442元-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178.84元(3285478.84元-28553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竣工验收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的款项。1.逾期开竣工损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超出与国土部门约定的开工时间。故对逾期开工违约金的产生,原告并无过错及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其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中确认变更合同工期,于2016年12月3日计划竣工。后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于2018年6月完工交付。之后双方迟迟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遗失部分验收资料及房屋设计不符合规范需要整改造成,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逾期竣工时间应自2016年12月4日计至2018年6月1日。其中考虑到桩基施工的加固、复检以及被告确有增加工程等原因,本院酌情扣减工期90天。其余工程延期,原告不能提供工程变更签证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在本院已同意的延期举证期限内仍不能完成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扣减。故原告逾期竣工天数为454天(544天-90天),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14303.58元(251.77元/天×454天)。原告虽抗辩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为5万元,不应超过该限额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因房屋逾期竣工被国土部门处罚确有损失发生,且损失金额较大,已经超出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虽抗辩认为被告未予说明和提示,但原告作为一家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在施工流程及逾期处理原则等方面较两被告(自然人)明显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资源,对本案的逾期竣工损失属于其应当可以预见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垫付费用。对于桩基复检费及水电费的支付,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及发票,载明的缴费单位均为两被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费用的承担双方曾有约定由原告负担,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负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虽反诉主张租金损失,但其首先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相关租赁情况或租金损失已实际发生。其次,对于工期的延误,被告的确未尽到督促提醒义务,其本身对损失的扩大亦有相应责任。最后,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亦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综合双方过错及参考相关行政部门发布的《佛山市顺德区住宅用房租金参考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租金损失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178.84元及利息(以430178.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4303.58元、水费6964.22元、电费11591.51元、桩基复检费78336元、租金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6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6.52元,由被告***、***负担3424.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56.3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605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