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与**要、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171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吴伟浩,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新村A区1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秀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路116号6、7楼。
负责人:范新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怡,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要、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清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以(2020)浙0782引调598号受理后进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浩、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鼎固清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10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要驾驶浙GJ××××工程车从义乌市后宅下万村地段某一工地驶入下万至义浦二线(右转)的乡间道路时,与在这条道路上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G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要、鼎固清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2994.58元、残疾赔偿金119757.6元、误工费24607.8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费720元、交通费994.5元、住宿费6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14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扶养费28292.16元,以上损失共计241379.64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鼎固清运公司所有的浙G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五、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本案标的车辆浙GJ××××号自卸汽车,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9年6月24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为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四证原件核实有效且符合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费用问题:1、对医药费32994.58元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由法庭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等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同时,参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细化参照标准第七部分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8%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此外,保险人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第3页序号115号伙食费用36元,已在医药费中计算,不应重复主张。3、对营养费81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及诊疗、恢复情况,并无加强营养的需要,对于营养费至多只能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0日×60元/天=5400元。4、对误工费24607.8元有异议。根据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及手术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10.2.2(b)的规定,误工期以90天为宜,即90日×136.71元/日=12303.9元。5.对伤残赔偿金119757.6元有异议。原告情况并不符合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的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时机应当是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除涉及骨折恢复情况尚未愈合的可能建议暂时不取除,待日后复查后符合取除条件再取除,或者涉及伤者因瘫痪等丧失行动能力、伤情较重、年龄过大不适宜在进行任何手术的情况下才会建议永久保留,但通常情况下医院不会建议永久性不取除,因为该部分内固定必然会导致肩关节活动度受影响,长期留置在体内对人体也会有损伤。基于此,保险人认为原告并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级的鉴定条件,对于该部分损失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并符合鉴定条件后鉴定再行主张。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保险人对原告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法院认为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不应当超过3000元。7、对交通费994.5元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乘车人为杨吉生相关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8、对住宿费623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购买方为杨吉生、祝顺波,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9、对摩托车修理费用1150元有异议。发票销售方非正式维修机构不应当予以支持。10、对抚养费28292.16元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受伤恢复期间的误工损失已在误工费中予以计算,并不存在因误工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康复后也未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支持。11、鉴定费5140元、诉讼费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系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与保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着重审查原告伤残评定情况尤其是伤残评定条件,驳回原告对保险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要、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分别垫付费用10000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5月22日,经原告妻子叶杨英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人体损伤)、伤病关系、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无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颅脑损伤和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精神医学评定颅脑外伤综合征,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4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义乌市中医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29005.35元;花费门诊费用3989.23元。
2、被告**要和被告鼎固清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3、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150元。
4、原告***与叶杨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许祖豪(2009年10月29日出生)、许菲琳(2008年3月30日出生)。
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23元系案外人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九、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32958.5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元)
2、残疾赔偿金49899元×20年×12%=119757.6元
3、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
4、误工费136.71元/天×180天=24607.8元;
5、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
7、交通费20元/天×24天=480元;
8、鉴定费5140元;
9、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1元/年×7×12%÷2+29471元/年×9×12%÷2=28292.16元(原告诉请主张)。
以上合计235506.1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作为被告**要驾驶涉案浙GJ××××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11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514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要、鼎固清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要、鼎固清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被告**要已垫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1160元-5140元=37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返还给被告**要。经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另行赔偿原告11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5506.14元-121150元-1160元-5140元=108056.14元;两项合计219206.14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鼎固清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219206.14元,其中215506.14元支付给原告***;3700元返还给被告**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要、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圣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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