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代安兴、韩氏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5641号
原告:代安兴,男,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韩氏,女,193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刘秀兰,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代小辉,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代小威,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代小飞,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新村A区1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聂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启、朱秀灵,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
负责人:张盼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安兴、韩氏、刘秀兰、代小辉、代小威、代小飞为与被告XX、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鼎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芝琳,被告XX,被告义乌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启、朱秀灵,被告人民财险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4月29日下午,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G×××××号重型车从义乌市四海大道古母塘村到佛堂大道徐村高速出口工地。同日17时44分许,沿香溪路自北往南直行进入义乌市香溪路与稠岭线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路口由邓翠云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口内的由代允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舒海玉、代允用受伤,其中代允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邓翠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舒海玉、代允用无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619.7元(医药费6239元、死亡赔偿金840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95元、丧葬费30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303.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728元,大地保险已赔偿517515.16元),其中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浦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义乌鼎固公司承担。
四、被告XX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和原告方达成协议,赔偿了10万元,剩下的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子挂靠在义乌鼎固公司。
被告义乌鼎固公司答辩意见:口头调解说我们这边给原告方10万元,原告方出具谅解书,剩下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XX是实际车主。
被告人民财险浦江公司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本案车辆系超载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司免赔率为10%。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承担。根据原告与大地保险的协议,原告损失共计103万,本案诉请金额不应超过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死亡赔偿金我司无异议。XX、邓翠云已分别补偿10万元,也得到了原告方的谅解,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较为合适。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935.93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相关标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险浦江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六、相关情况说明:1、死者代允用,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代安兴、韩氏系代允用的父母亲,刘秀兰系代允用的配偶,代小辉、代小威、代小飞系代允用的儿子。代安兴、韩氏共育有二子。
2、2018年5月28日死者代允用家属与邓翠云、XX达成协议,由邓翠云、XX分别补偿10万元,并约定两车的保险理赔款归死者家属所有。
3、死者家属与浙G×××××号车的保险公司大地财险义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按同等责任由大地保险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17515.16元。
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9382.57元(包括被告XX垫付3143.57元)、丧葬费30549元、死亡赔偿金420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9元/年×5年×2÷2=976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酌情1036.7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酌情1080元,合计1070363.2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XX、邓翠云负同等责任,合理合法,被告XX、义乌鼎固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被告人民财险浦江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浦江公司辩称浙G×××××号车超载应适用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浙G×××××号车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不影响原告向本案各被告的主张金额。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浦江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363.28×50%=535181.64元。被告XX垫付的医药费3143.57元,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安兴、韩氏、刘秀兰、代小辉、代小威、代小飞535181.64元,其中3143.57元直接支付给XX,其余532038.07元支付给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代安兴、韩氏、刘秀兰、代小辉、代小威、代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亦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翔
书 记 员 王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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