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4842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菜市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义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7日,***驾驶浙GC××××货车行驶至义乌市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诉请(经变更):依法判令被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358.4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误工费246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510元,交通费340元,电动车修理费530元,以上合计185836.4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四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GC××××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人寿财险苍南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浙G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本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保险责任。对医药费35358.42元有异议,由法庭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同时应当扣除8%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序号137号已包含伙食费用288元,不应在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重复计算。对营养费8100元有异议。根据本案原告住院17天及手术诊疗康复情况,对于营养费至多只能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交通费340元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与住院及门诊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原件,对于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99798元有异议。原告伤残评定时内固定未取不符合鉴定条件对于该部分金额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便法院认为存在伤残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伤残计算年限为17年。对误工费24600元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对于该部分金额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营养期及护理期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营养期以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以30日计算为宜。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苍南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否则我司在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第一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具体诉请同第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并无提供车损依据,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司不予承担。 六、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损伤与其存在完全作用关系。2、***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端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于2019年9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计花费治疗费34782.42元。 2、原告主张其实际务工,但未能提供任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微信或支付宝等有效凭证,因此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34782.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 3、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 4、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 5、交通费20元/天×17天=3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17年×10%=84828.3元; 8、电动车修理费酌定530元; 9、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140990.7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情合理,本院确定交强险外损失由***、***按6:4比例承担。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酌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2000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承担(2000+2600)×40%=1840元。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98.3元;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990.72-107698.3-2000-2600)×40%=11476.97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7698.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476.97元。 三、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8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义乌市鼎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