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602民初116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建筑公司”),地址:河源市源城区岗古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立地产公司”),地址: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园03-05(商住楼A10卡)二楼。
法定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京华建筑公司、铭立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京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立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京华建筑公司、铭立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以建设“东城嘉苑”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将“东城嘉苑”项目实施至第十层凉拌混泥土。因被告铭立地产公司所建设的“东城嘉苑”项目系由被告京华建筑公司承建,因此经协商,该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京华建筑公司的账户中,并由被告铭立地产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东城嘉苑”项目施工至第十层梁板混凝土,若不能按时完工则由被告京华建筑公司负责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在被告京华建筑公司、铭立地产公司前述《承诺书》后,原告积极率履行合同义务,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东城嘉苑”项目仅施工到第四层,因未完成施工进度,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均借机推脱,毫无还款之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京华建筑公司、铭立地产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京华建筑公司、铭立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承诺书;4、转账单据及收条;5、照片。
被告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贷关系的主体是***与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公司,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因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东城嘉苑”报建手续不齐,导致被建设部门责令停工,另外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因此承诺书约定的“若不按要求完成施工进度,该款项由京华建筑公司负责归还给***,并支付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不能生效;3、3%的资金占用费违反法律规定,只能计算2%利率;4、该1500000元是铭立地产公司向***借款,用于支付京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京华建筑公司对其答辩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停工通知书、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份;3、工作联系函;4、东城嘉苑工程施工结算、东城嘉苑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2张、拖欠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东城嘉苑停工误工、返工损失费用、东城嘉苑第二次损失费用、东城嘉苑售楼部预算、其他施工费用。
本院查明: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是东城嘉苑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铭立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因“东城嘉苑”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经协商,该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京华建设公司的账户中,同日三方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被告铭立地产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被告京华建筑公司,京华建筑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东城嘉苑”项目施工至第十层凉拌混泥土,若没有按施工要求完成工程进度,则该款项由京华建筑公司负责归还给原告***,并支付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若按时完工,则该1500000元资金自动转为工程进度款。签署承诺书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京华建筑公司的账户中,京华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收据,但由于被告铭立地产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东城嘉苑”项目被停工,该项目至今仅施工到第四层,未完成施工进度,原告多次催促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未果,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京华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资金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三方签署的承诺书中,约定被告京华建筑公司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东城嘉苑”项目施工至第十层凉拌混泥土,否则将承担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京华公司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并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但截至目前,东城嘉苑项目仅施工至第四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京华建筑公司承担该15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清偿责任,符合三方签署的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京华建筑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资金可以依法向被告铭立地产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立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150000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被告东源县铭立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铭立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