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625民初377号******
原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兴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混凝土产品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东源县“东城嘉苑工程”,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泵车费用价格,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每月5日对混凝土货款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垫付款所有余款在封顶后四个月内分批付清,如因被告工程停工导致我公司停止供货达1个月,则视该工程已经封顶,被告应按期付清货款;如被告拖延付款超过一个月,须按结算的欠款总额以每月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间供应混凝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每月货款,屡屡违约,至今拖欠货款155610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556105元及违约金89526.37元(以月百分之一计算,计至2016年3月23日);2、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以1556105元为基数,以月百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拖欠货款1556105元是事实,但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与我方计算数额不符,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开发商拖欠我方工程款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兴鼎公司与被告京华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城嘉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产品要求、数量、价格,每月5日对混凝土货款结算一次,以《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实际供货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并约定如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须按结算欠款总额以每月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9月12日止经双方对账单结算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5456方量,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2056105元;被告仅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过本合同的混凝土货款500000元,余款1556105元拖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并有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56105元及按合同约定以欠款总额每月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方法: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按拖欠混凝土货款总额2056105元计算,从2016年2月起按拖欠混凝土货款总额1556105元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56105元及按合同约定以欠款总额每月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方法: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按拖欠混凝土货款总额2056105元计算,从2016年2月起按拖欠混凝土货款总额1556105元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9806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6元,由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