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河源市华达街城冠花园1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文昌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主任。
原告***诉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告与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订立了《文化石购销合同》,又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西瓦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文化石与西瓦等货物,之后双方又增销售了水泥广场砖,销售总额2779419多元,此后,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共207121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重新立下欠条:*****2010年万绿湖工地材料款708200元(柒拾万捌仟贰佰元正)、利息40000元(肆万元正),两项共欠748200元(柒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正)。该款项按如下时间付清:1、公历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肆拾万元);2、公历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48200元(叁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正)。欠款人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3年3月17日。到期后,该公司仍分文未付,后因原告经济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追收,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因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母公司,故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40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以4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0年承建万绿湖相关工程期间,于同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西瓦购销合同》和《文化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在为我公司供货时,经常延期供货,造成我公司因延期供货而致使工地经常停工,造成我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工地完工后,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在原告多次上门找我公司麻烦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强压之下于2013年3月17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现原告认为要偿还该欠款需要,双方应就承担履行合同期间我公司因原告迟延供货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后,我公司才清偿欠款。另该欠款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故现原告在最后履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第二分公司),该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由该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无权干涉,该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由第二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我公司毫不知情,故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案任何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订立了《文化石购销合同》,又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西瓦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文化石与西瓦等货物,之后双方又增销售了水泥广场砖,销售总额2779419多元,此后,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陆续支付了共207121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重新立下欠条:*****2010年万绿湖工地材料款708200元(柒拾万捌仟贰佰元正)、利息40000元(肆万元正),两项共欠748200元(柒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正)。该款项按如下时间付清:1、公历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肆拾万元);2、公历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48200元(叁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正)。欠款人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3年3月17日。到期后,该公司仍分文未付,后因原告经济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追收,但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文化石购销合同复印件、文化石、瓦结算单复印件、风情街污水厂、会所、瓦、文化石、广场硅等结算单复印件、新港别墅区增补材料结算清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西瓦购销合同复印件、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单原件、欠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支付欠原告***到期材料款40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清偿材料款40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认为原告***延期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未赔偿,不同意支付材料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涉案的债务与其无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材料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7300元,由被告东源县京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蓝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