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83民初517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57元,减半收取6428.50元,由原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碧波
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
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
书 记 员 成映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