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3民终234号
上诉人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联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被上诉人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江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燃烧系统的所有设备材料均是由丰乐公司自行购买并安装的,并未征得江阳公司的验收认可;第二,丰乐公司未提供其合法安装燃烧系统的资质;第三,丰乐公司安装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生产出合格玻璃,因此该设备未验收交付;第四,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原判以人工操作可能影响生产合格的玻璃而不采信鉴定结论,系判决错误;第五,原判将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责任归结于江阳公司更换了喷枪导致的,系判决错误。
丰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江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丰乐公司安装完后,要求江阳公司验收,江阳公司拒绝验收,但江阳公司已经使用并进行了正常生产,应视为江阳公司已经验收,且设备也合格;第二,安装此类设备无特殊的安装资质要求,丰乐公司具备安装的能力;第三,燃烧系统只是玻璃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加热环节,不是玻璃生产的整个环节;第四,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合法,应不予采信;第五,江阳公司能生产出合格玻璃,无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丰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00元,违约金12475元,合计261975元。2.诉讼费由江阳公司负担。
江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窑炉石油焦粉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单项工程总承包合同》;2、丰乐公司退还江阳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10000元;3、江阳公司退还丰乐公司的设备、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丰乐公司与江阳公司签订《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窑炉石油焦粉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单项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FL-JY-2014010101)一份,约定:1、由丰乐公司对江阳公司的双睻窑窑炉提供石油焦粉系统设备,并按照合同附件一提供项目中所有涉及的材料和设备;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经江阳公司确认;丰乐公司负责安装设备、调试生产达到验收标准,并负责培训江阳公司操作人员。2、本项目按工程总承包方式进行实施,即由丰乐公司提供项目所涉及设备的设计、提供全部设备和材料、包装运输并进行安装、调试、培训、试运行投产、提供技术资料、售后服务等,提供全套交钥匙式服务。3、工程造价3595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的保证金,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总价的6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终止一次性付清。4、设备安装调试后由双方进行安装验收。5、设备质保期12个月,在此期限内相关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由丰乐公司负责技术支持且无偿地接受江阳公司的技术达标要求,所造成的生产损失及相关费用与江阳公司无关。6、如江阳公司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设备购买费用,需按欠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还包含了附件一共计29项设备材料清单及相关费用清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江阳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10000元,丰乐公司也提供了石油焦粉系统设备,安排技术人员进厂安装并多次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在试运行投入生产的过程中,因生产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含有大小不等的铁屑)而又对该系统进行改造以及更换相关设备,并再次调试后投入生产仍未达到江阳公司的要求,丰乐公司的技术人员遂离开江阳公司厂区,江阳公司也未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日,丰乐公司向江阳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江阳公司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249500元。 丰乐公司与江阳公司因另案诉讼所需,江阳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江阳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即:1.丰乐公司提供的组装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2.安装后投入生产的整体安装燃烧系统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如不符合,其与生产不合格的平板玻璃(含大量大小不等的铁屑)是否有因果关系;3.石油焦粉的含铁量过高与生产不合格的平板玻璃(含大量大小不等的铁屑)是否有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沪华碧司鉴字[2015]物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针对丰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系统的鉴定意见为:1、丰乐公司提供的组装设备与《总承包合同》附件一相比部分部件存在缺少部件的现象;2、螺旋给料机结构与《燃烧器系统原理图2》不符,易导致气力输送的物料时多时少;无温度检测反馈控制,控制系统无法自动运行,易导致火焰温度时高时低;选用2根喷枪及小口径小倾角的喷枪易导致覆盖面积小,雾化效果差,以上原因导致窑炉温度不均,玻璃液翻料,与生产出不合格玻璃存在因果关系。丰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江阳公司与丰乐公司形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的合同标的不仅是各设备的单项,而是整个生产设备系统,其系统的安装、调试又受不同的场地等限制,该系统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设计、组装、调试的,故认定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丰乐公司作为承揽人,江阳公司作为定作人。二、丰乐公司提供给江阳公司的组装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江阳公司提交的另案中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因作鉴定时设备已交付江阳公司近一年时间,且交付后,江阳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改装并能进行正常生产,故鉴定时的设备系江阳公司经改装、生产后的系统设备,该鉴定意见以此为鉴定对象,其不能客观反映设备交付后质量异议期内的设备状态。江阳公司主张因丰乐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导致其生产出不合格的玻璃,而根据鉴定人当庭的陈述,玻璃不合格的原因除了设备因素,还与工人手动调节喷枪温度、原料的纯洁度等均有关系。故根据该鉴定无法确认江阳公司所主张的生产不合格产品与丰乐公司交付的设备具有因果关系,且江阳公司自行更改后的设备能继续进行生产直到因产能政策调整而关停。对该鉴定意见中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不予采信。江阳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生产不合格产品与丰乐公司所交付设备具有因果关系,故江阳公司提出的丰乐公司所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丰乐公司已将相应设备及生产线交付江阳公司,江阳公司也进行了生产,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综上所述,丰乐公司与江阳公司签订的《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窑炉石油焦粉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单项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丰乐公司按约向江阳公司交付定作物,江阳公司亦应按约向丰乐公司交付相应价款。江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扣除江阳公司已经给付的价款,江阳公司应当向丰乐公司支付尾款249500元,并对未支付部分价款以5%支付违约金12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乐公司支付249500元,违约金12475元,共计261975元;二、驳回江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丰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双方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丰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江阳公司主张丰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要证据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所受理该鉴定是在丰乐公司交付设备近一年后,且在丰乐公司交付设备后,江阳公司又对设备部件进行了部分更换并进行了生产,因此在受理鉴定时的设备是经过江阳公司更换、生产过的设备,其不能客观反映丰乐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质量异议期内的最初状态。同时,根据出庭鉴定人的当庭陈述,玻璃不合格的原因除了受设备的影响外,还与工人手动调节喷枪温度、原料纯洁度等等均有关系。据此,根据该鉴定意见不能确认丰乐公司交付的设备与江阳公司生产不合格玻璃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江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生产不合格玻璃与丰乐公司交付的设备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江阳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了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丰乐公司已经按约向江阳公司交付了定作产品,后江阳公司又将该设备进行了部分更换并进行了生产,且江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丰乐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其生产不合格的玻璃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其无证据证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江阳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莉 审判员 李宁川 审判员 马 超
书记员 张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