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322民初3026号
原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丰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江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自贡江阳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富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丰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川03民终5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丰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石油焦粉燃烧系统设备与生产不合格的平板玻璃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进行鉴定,因被告自贡江阳因经营问题已经停产,已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客观要件,故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达庆、阮健科,被告(反诉原告)自贡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联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和与案件有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予以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对原告广东丰乐公司提交的验收表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签字确认;2.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另案起诉的诉状副本,拟证明其交付设备能生产合格的产品,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原告广东丰乐公司提交的其他厂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告有安装生产的先例和经验,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对其有异议;4.原告广东丰乐公司对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反诉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验收表被告自贡江阳公司虽未签字确认,但结合被告陈述中其另行更换喷枪生产的情况,表明其设备已经实际使用,对该验收表予以确认;2.对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另案诉讼的诉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广东丰乐公司提交的与其他厂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自贡江阳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本案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来对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窑炉石油焦粉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单项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对被告的双睻窑窑炉提供石油焦粉系统设备,并按照合同附件一提供项目中所有涉及的材料和设备;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经被告确认;原告负责安装设备、调试生产达到验收标准,并负责培训被告操作人员。2、本项目按工程总承包方式进行实施,即由原告提供项目所涉及设备的设计、提供全部设备和材料、包装运输并进行安装、调试、培训、试运行投产、提供技术资料、售后服务等,提供全套交钥匙式服务。3、工程造价3595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的保证金,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总价的6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终止一次性付清。4、设备安装调试后由双方进行安装验收。5、设备质保期12个月,在此期限内相关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技术支持且无偿地接受被告的技术达标要求,所造成的生产损失及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6、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设备购买费用,需按欠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还包含了附件一共计29项设备材料清单及相关费用清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10000元,原告也提供了石油焦粉系统设备,安排技术人员进厂安装并多次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在试运行投入生产的过程中,因生产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含有大小不等的铁屑)而又对该系统进行改造以及更换相关设备,并再次调试后投入生产仍未达到被告的要求,原告方的技术人员遂离开被告厂区。被告也未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249500元。 原、被告双方因另案诉讼所需,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即:1.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组装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2.安装后投入生产的整体安装燃烧系统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如不符合,其与生产不合格的平板玻璃(含大量大小不等的铁屑)是否有因果关系;3.石油焦粉的含铁量过高与生产不合格的平板玻璃(含大量大小不等的铁屑)是否有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沪华碧司鉴字[2015]物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系统的鉴定意见为:1、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组装设备与《总承包合同》附件一相比部分部件存在缺少部件的现象;2、螺旋给料机结构与《燃烧器系统原理图2》不符,易导致气力输送的物料时多时少;无温度检测反馈控制,控制系统无法自动运行,易导致火焰温度时高时低;选用2根喷枪及小口径小倾角的喷枪易导致覆盖面积小,雾化效果差,以上原因导致窑炉温度不均,玻璃液翻料,与生产出不合格玻璃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广东丰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本案中原告广东丰乐公司为被告自贡江阳公司设计、安装窑炉石油焦粉系统的行为,双方形成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广东丰乐公司为被告自贡江阳公司设计、安装相应系统采用的是承包的方式。设计、安装的过程从根本上说是利用原告自身的技术开展工作,设计方案、安装方案均由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双方约定了总价款。而双方的合同标的不仅是各设备的单项,而是整个生产设备系统,其系统的安装、调试又受不同的场地等限制,该系统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设计、组装、调试的生产系统。双方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广东丰乐公司作为承揽人,被告自贡江阳公司作为定作人。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二、原告广东丰乐公司提供给被告组装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自贡江阳公司提交了一份鉴定意见(另案中鉴定),即沪华碧司鉴字[2015]物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丰乐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该鉴定意见系另案中所作出鉴定,该案已经撤诉结案。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时设备已交付被告自贡江阳公司近一年时间,且交付后,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改装并能进行正常生产,鉴定时的设备系被告自贡江阳公司经改装、生产后的系统设备,该鉴定意见以此为鉴定对象,其不能客观反映设备交付后质量异议期内的设备状态。被告自贡江阳公司主张因原告交付设备不符导致其生产出不合格的玻璃,而根据鉴定人当庭的陈述,玻璃不合格的原因除了设备因素,还与工人手动调节喷枪温度、原料的纯洁度等均有关系。故根据该鉴定无法确认被告所主张的生产不合格产品与原告交付的设备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自行更改后的设备能继续进行生产直到因产能政策调整而关停。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生产不合格产品与原告所交付设备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自贡江阳公司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丰乐公司所交付的定做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东丰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相应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人广东丰乐公司负担。 三、本案是否适用应当解除合同。 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自贡江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丰乐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其提出的解除合同、交还设备的反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但适用前提是承揽人未完全交付工作成果前提下,本案中,原告广东丰乐公司已将相应设备及生产线交付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生产。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的情形和条件。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窑炉石油焦粉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单项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承合同原则,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广东丰乐公司按约向被告自贡江阳公司交付定做物,被告自贡江阳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广东丰乐公司交付相应价款。被告自贡江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已经给付的价款,根据其合同约定,被告自贡江阳公司应当向原告广东丰乐公司支付尾款249500元,并对未支付部分价款以5%支付违约金12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49500元,违约金12475元,共计26197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全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自贡市江阳玻璃有限公司全额负担;鉴定人出庭费7500元由原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毅 审判员  邹宇 审判员  张婧
书记员  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