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18民初7418号
原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丰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生公司”)、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生恒业公司”)、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梁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北京华生恒业公司、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江苏华生公司以借款人(甲方)签章确认的借款合同原件,可反映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合意;也根据原告提交了其名下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交易流水,可显示原告依约进行了借款交付的事实存在。虽然电子回单中记载的汇款附言为“华生基因股票认购款”,但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案涉汇款为借款并予归还的情况;亦结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江苏华生公司也作出了相应的利息确认和汇款付息。据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首先对借款本金;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以网银转汇方式向被告江苏华生公司汇款交付900万元,与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致,且被告江苏华生公司亦在出具情况说明及签署展期合同中均承认收讫该汇款900万元,所以本案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利息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的年利率为4.5675%,而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作出的汇款中均备注为借款利息,且与原告主张的期间利息额基本一致,则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能与事实相符;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4.567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的承责问题。依照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当中载明:“乙方、丙方均同意就华生基因于前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华生基因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江苏华生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未逾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对被告江苏华生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苏华生公司予以追偿。至于协议中同时约定由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承担超出借款合同补足至年利率12%的部分利息,鉴于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江苏华生公司的股东,在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自愿向原告作出补足借款利率至年利率12%的清偿承诺,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应据此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则原告主张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按年利率7.4325%(12%-4.5675%)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北京华生恒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826865.62元、527707.5元,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4325%计算的期间利息基本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7.432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北京华生恒业公司、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丰乐公司持有其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江苏华生公司为借款人(甲方)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主张与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偿还借款900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及由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合同外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资金占用费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年利率4.5675%)计算,还款方式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甲方提前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由被告江苏华生公司、饶江等于甲方项处签章确认,原告广东丰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乙方项处签章确认。
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名下于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开发区科技支行账户汇款900万元;附言为华生基因股票认购款。2017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江苏华生公司汇款900万元,汇款摘要为投资款。
2017年3月26日,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出具《关于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汇款两个9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2016年贵司汇款至我司的900万元是我司向贵司的借款,财务账务处理是属于贵司的债权,以后我司将会归还该款项。2、20l7年2月份贵司汇款给我司的900万元是投资款,在我司账务处理是作为实收资本处理,我司在收到股转公司备案函后将进行股权登记处理,是贵司对我司的投资。”
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饶江(乙方)、北京华生恒业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记载鉴于甲方已于2016年8月与江苏华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就借款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内容主要约定:1、华生基因与甲方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借款的年利率为4.5675%,乙方、丙方同意:对甲方的借款利率补足到年利率1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由华生基因实际给付,超出部分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支付;2、如华生基因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拟进行股票定向发行,甲方有权选择以甲方对华生基因享有的债权认购其定向发行的股份,甲方应就债转股事宜与华生基因另行签订债转股股份认购协议;3、如甲方以债权认购华生基因定向发行的股份,即甲方成为华生基因的股东,乙方不再享有该部分债权的债权人权益;4、如甲方以债权认购华生基因定向发行的股份,华生基因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会议审议相关债转股议案时乙方、丙方承诺投赞成票,并保证甲方获得华生基因壹佰万股的实际成本不超过借款总额(即900万元);5、如华生基因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不进行股票定向发行且甲方有意新购华生基因股份的,丙方同意按每股9元的价格转让壹佰万股其现持有的华生基因的股份给甲方,如甲方行使股份购买权的,应付丙方的股份转让款可用其对华生基因的同等金额债权抵付,不另支付款项;6、乙方、丙方均同意:就华生基因于前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华生基因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其后,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两份(编号为2016FH合0812补、2016FH合0812补-1),先后约定将案涉借款期限顺延至2018年8月11日、2019年8月11日;并同时与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三)》各一份,分别记载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均同意上述借款展期,并同意在借款展期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继续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全部义务责任。
又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业务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名下账户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8月22日收到被告江苏华生公司汇款508134.38元、324292.5元(均备注为借款利息);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8月20日收到被告北京华生恒业公司汇款826865.62元、527707.5元。对此,原告主张上述汇款分别是被告江苏华生公司依合同利率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22日的利息,以及被告北京华生恒业公司按协议利率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额外部分利息;其中利息款508134.38元是经双方以签署《借款利息确认单》进行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江苏华生公司因新三板转主板上市需要资金,而我方也有向其投资的意向,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案涉补充协议既有担保合同也有利息收益等性质;主张被告饶江、北京华生恒业公司对超出合同外的利息自愿承担并实际作出了相应付息,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承担该超过约定部分利息的清偿责任;明确表示对案涉诉请利息同意均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
另,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并作出(2019)粤0118民初7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饶江的银行存款10143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为此,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被告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567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饶江对被告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饶江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饶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7.43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781元,被告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饶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饶江负担5588元,原告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饶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山
人民陪审员 吴转君
人民陪审员 罗国球
书 记 员 李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