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特57号
申请人:北京季昌元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季昌元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季昌元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管会计。
被申请人:***,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申请人北京季昌元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昌元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昌元盛公司称,***以短期兼职形式在其公司上班,未经其公司同意,**平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社保转入季昌元盛公司,其公司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且***的加班均已倒休,其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鉴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1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依法撤销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12号仲裁裁决。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季昌元盛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12号仲裁裁决:一、北京季昌元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二、北京季昌元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三月七日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季昌元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针对***隐瞒证据的主张,季昌元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季昌元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季昌元盛公司仲裁期间认可***存在周六加班,仲裁裁决将***请假的情况在加班天数中予以扣除后对加班费进行核算。故仲裁裁决季昌元盛公司向***支付加班费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季昌元盛公司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季昌元盛公司未就***隐瞒证据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季昌元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季昌元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季昌元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北京季昌元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