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阳源农业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阳源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22民初899号
原告:包头市阳源农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证号码×××,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故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故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故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故自治区。
被告:***,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故自治区。
原告包头市阳源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阳源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阳源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阳源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90.2元,减半收取计1745.1元,由原告包头市阳源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洪权
 
二○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