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执207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科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安同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以南、西六路以东(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科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科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57847091.82元(其中执行标的57721969.82元,案件执行费125122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德翔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赖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