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1执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科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1栋A区1109室。
法定代表人:安同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中油众联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友好西路2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0577088004。
法定代表人:于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科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油众联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中油众联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科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实际履行。
3.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车辆、对外投资等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202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2400元,冻结被执行人在昆仑银行鄯善石油支行88322100036440000018账户内存款39.91元;
4.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2日,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
5.通过本次执行,执行到位2400元,本案尚有5479150.08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6.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以终本约谈方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进行财产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对本院的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封、续冻,申请执行人应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志 红
审判员 阿不来提·阿不力孜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