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

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与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东段)2号星光影视园A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汽车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22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庆洋汽车服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6日,卡特莱斯公司与庆洋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卡特莱斯公司支付185万元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1日,卡特莱斯公司与庆洋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工程款变更为300万元人民币。现卡特莱斯公司尚欠368500元废料款未付。故庆洋汽车服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卡特莱斯公司支付拆除废料款等。
一审法院向卡特莱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卡特莱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卡特莱斯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庆洋汽车服务公司以合同纠纷将卡特莱斯公司诉至法院,双方系对2013年9月6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发生争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仅包括庆洋汽车服务公司委托卡特莱斯公司拆除建筑物,还包括卡特莱斯公司回收庆洋汽车服务公司的拆除废料,并支付庆洋汽车服务公司拆除废料款。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是单一的合同关系,而是复合合同关系。就拆除合同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且现庆洋汽车服务公司就拆除合同部分并无争议,而是就回收废料的买卖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经一审法院审查,卡特莱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卡特莱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15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庆洋汽车服务公司对于卡特莱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庆洋汽车服务公司与卡特莱斯公司就回收废料的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卡特莱斯公司住所地位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卡特莱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