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

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与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东段)2号星光影视园A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马家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庆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庆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且我公司虽进行了施工,但未与庆洋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同意庆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庆洋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庆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庆洋公司拆除废料款368500元;2.**公司给付利息(以36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庆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北京庆洋一汽大众院内拆除工程,工程范围为庆洋一汽大众院内所有建筑物,工程内容为拆除范围内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钢结构,所有拆除废料包括门窗、暖气房屋附属物、地下管道、管线都归乙方所有,乙方清运渣土;一期工程: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二期工程甲方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交给乙方进场拆除;合同价款:本合同规定拆除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拆除废料款总价为3700000元;乙方进场交1850000元,二期房屋搬空交付乙方余款;三、乙方责任: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定》,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工程交底和质量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承包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1850000元。**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12月31日,庆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就《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拆除工程工期,自交付之日起一个月;2.乙方尾款于自交付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由于合同《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变更,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工程款3700000元,变更为3000000元,在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乙方已支付1850000元,合同变更后尾款应付1150000元。**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承包方代理人处签字。******
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781500元。起诉前,拆除工程已经完成。******
案件审理中,**公司申请对《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公章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1-4与样本印文1-3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6年3月22日,**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并陈述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在2016年8月9日的庭审中,**公司否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称公章不是其公司的,但认可石某的签字,认可石某负责涉案项目与庆洋公司沟通,但称石某没有公司授权,并称**公司通过中间人与庆洋公司谈工程,所以在没有合同、没有定价的情况下,先进行施工。******
庆洋公司称涉案合同包括拆除工程和废料回收两部分,合同商定的地上物总价值是**公司自行评估确定的,**公司在拆除工程后,所有废料都归**公司,**公司已扣除自己的相关费用,而石某是**公司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公章也是**公司加盖的,不是庆洋公司伪造的,责任不在庆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庆洋公司与**公司是否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合同上公章经鉴定不是**公司的公章,但**公司认可了合同上其员工石某的签字,石某系**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与庆洋公司沟通,故石某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商定价格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庆洋公司有理由相信石某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公司对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之前认可合同真实性的陈述未做出合理解释,对为何未商定合同价款即进场施工也未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故法院结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公司与庆洋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现拆除工程早已经完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回收废料款,故庆洋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拆除废料款36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称庆洋公司未支付施工费,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包括拆除工程和废料回收两部分,庆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拆除废料款已经扣除了施工费用,符合商业惯例,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已经通过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确认了最终的合同总价款,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庆洋公司支付合同款,**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还辩称庆洋公司将废料款变卖折现了,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拆除工程系**公司施工完成的,应由**公司实际控制处理了废料,故法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北京**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除废料款368500元;二、北京**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6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公司否认庆洋公司先后收到的1850000元、781500元款项系其支付的,但认可**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实际进行了拆除工程的施工,庆洋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虽经鉴定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两份合同上均有**公司项目经理石某的签名,**公司亦认可该项目中由石某负责与庆洋公司沟通。故石某与庆洋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从工程的进度看,**公司进场施工及完工的时间、庆洋公司先后收到款项的数额及时间均与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相符,且补充协议中双方变更减少了**公司应付款数额。**公司虽在二审期间否认向庆洋公司支付过上述款项,但其一审期间并未对已付款项提出异议,且其就推翻一审期间陈述的表述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庆洋公司向**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北京**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