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

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2294

原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马家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郝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公司)与被告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21日立案后,于20168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1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庆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卡特公司支付庆洋公司拆除废料款368 500元;2.卡特公司给付利息(以368 500元为基数,从2016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卡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96日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庆洋一汽大众院内拆除工程,地点在北京丰台区花乡桥西庆洋一汽大众院内,工程范围是院内所有建筑物,工程内容为所有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钢结构,所有拆除废料包括门窗、暖气房屋附属物、地下管道、管线都归卡特公司所有。工期为201396日至2014930日止。总面积为28 000平方米,拆除废料款总价370万元,卡特公司进场交185万元,房屋搬空后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卡特公司支付185万元进行施工。2014123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396日的《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工程款变更为300万元,卡特公司已支付185万元,合同变更后尾款应付11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卡特公司又支付我公司78.15万元,现尚欠我公司36.85万元废料款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卡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庆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我方没有合同,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复印件,我们发现两个合同上的公章比我们的章小一圈,而且中间的红星和字也不太一样,所以合同真实性我们有异议,所以申请鉴定。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合同。庆洋公司提交的是虚假合同,因此我们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我方确认承揽了庆洋公司的拆除工程,现在也没有拿到工程款。且拆除废料都已经被庆洋公司变卖折现了,我们提供拆除劳务后没有实现我方利益,故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卡特公司对庆洋公司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庆洋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欠款数额。卡特公司在2016322日的谈话中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又否认了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合同上是卡特公司的项目经理石吉海的签字,称石吉海不能代表卡特公司。卡特公司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1-4与样本印文1-3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不是卡特公司的公章,但卡特公司认可了合同上其员工的签字,对之前认可合同真实性的陈述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96日,庆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卡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北京庆洋一汽大众院内拆除工程,工程范围为庆洋一汽大众院内所有建筑物,工程内容为拆除范围内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钢结构,所有拆除废料包括门窗、暖气房屋附属物、地下管道、管线都归乙方所有,乙方清运渣土;一期工程:201396日至2014930日;二期工程甲方必须在2014930日交给乙方进场拆除;合同价款:本合同规定拆除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 000平方米,拆除废料款总价为3 700 000元;乙方进场交1 850 000元,二期房屋搬空交付乙方余款;三、乙方责任: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定》,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工程交底和质量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卡特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承包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卡特公司支付1 850 000元。卡特公司进场施工。

20141231日,庆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卡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就《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拆除工程工期,自交付之日起一个月;2.乙方尾款于自交付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由于合同《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变更,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工程款3 700 000元,变更为3 000 000元,在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乙方已支付1 850 000元,合同变更后尾款应付1 150 000元。卡特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承包方代理人处签字。

补充协议签订后,卡特公司支付了7 815 000元。起诉前,拆除工程已经完成。

案件审理中,卡特公司申请对《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卡特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公章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1-4与样本印文1-3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

2016322日,卡特公司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并陈述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在201689日的庭审中,卡特公司否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称公章不是其公司的,但认可石吉海的签字,认可石吉海负责涉案项目与庆洋公司沟通,但称石吉海没有公司授权,并称卡特公司通过中间人与庆洋公司谈工程,所以在没有合同、没有定价的情况下,先进行施工。

庆洋公司称涉案合同包括拆除工程和废料回收两部分,合同商定的地上物总价值是卡特公司自行评估确定的,卡特公司在拆除工程后,所有废料都归卡特公司,卡特公司已扣除自己的相关费用,而石吉海是卡特公司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公章也是卡特公司加盖的,不是庆洋公司伪造的,责任不在庆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庆洋公司与卡特公司是否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合同上公章经鉴定不是卡特公司的公章,但卡特公司认可了合同上其员工石吉海的签字,石吉海系卡特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与庆洋公司沟通,故石吉海代表卡特公司签署合同、商定价格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庆洋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吉海系代表卡特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卡特公司对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之前认可合同真实性的陈述未做出合理解释,对为何未商定合同价款即进场施工也未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结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被告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现拆除工程早已经完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卡特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回收废料款,故庆洋公司主张卡特公司支付拆除废料款368 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卡特公司抗辩称庆洋公司未支付施工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包括拆除工程和废料回收两部分,庆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拆除废料款已经扣除了施工费用,符合商业惯例,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已经通过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确认了最终的合同总价款,故卡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庆洋公司支付合同款,卡特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卡特公司还辩称庆洋公司将废料款变卖折现了,但卡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拆除工程系卡特公司施工完成的,应由卡特公司实际控制处理了废料,故本院对卡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除废料款368 500元;

二、被告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   368 500元为基数,从2016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被告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100元,由被告北京卡特莱斯土方挖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