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骏隆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骏隆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骏隆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假日广场C1座8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骏隆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骏隆基业公司要求***退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主要事实,骏隆基业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时并未经***授权;一审判决只认定***向其少数出庭作证工人支出的借支部分,对其他支款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予采信,明显不公;骏隆基业公司未与***按照合同约定核算吨位和价款,未提供核算工程量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支付劳务费而未发,一审法院单听一面之词,判决***退还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骏隆基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请求,维持原判。 骏隆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骏隆基业公司与***之间的班组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基业公司退还劳务费207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5日,骏隆基业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单项专业承包订立该合同,以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发的工作指令单为工作任务,并以所签发的工作指令单作为合同的结算依据。钢筋捆扎920元/吨、安全文明施工50元/吨、钢筋制作230元/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需每日完善实际出勤人员考勤,双方约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200元/工时,最高工资标准340元/工时,平均工资不超过300元/工时。工程完工结算过程中乙方对计件方式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约定同意最终按照实际出勤工日数量*300元/工时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将剩余部分款项直接支付施工工人工资,乙方班组长工资及利润等费用不予计取支付,乙方自认与甲方为承包关系,并已确认其中风险。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开始施工暂不计算实际工期,结构工程在筏板基础完成一段混凝土浇筑后开始计算实际工期。正式计工期前一个月不予支付工程款或工资及生活费,所有费用乙方垫付。项目部与乙方签订协议后正式施工一个月后第二个月内开始,每月向乙方支付生活费2000元/人,每月以此类推。乙方工程款、进度款依据甲方上级拨款的进度同步支付,支付比例为乙方完成产值的70%,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达到协议约定要求后,经双方确认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0%,当年春节前支付至100%。工资领取方式:(1)乙方必须按照现场实际工人出勤人数如实申报工资,工资总金额不超出乙方当期进度产值,乙方工人需授权给班组长办理领款事宜。(2)工人需办理工资卡,工资由甲方直接支付,如有剩余款项,剩余部分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以上两种付款形式由甲方根据项目特点自行选择,乙方无条件配合。如乙方承包方式为按吨位计算,结算工程量按图纸工程量结算。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承包模式为按吨位计算。 后在履约过程中,骏隆基业公司向***支付承包劳务费共计207605元,未计算2021年4月30日直接向工人发放的每人5000元的月工资及2021年6月1日直接向工人发放的月工资。2021年6月10日,***离场。但对于***离场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诉讼中,骏隆基业公司称因***擅自离场导致工人***基业公司讨要工资,骏隆基业公司根据***或***带班人员向工人出具的凭证向工人发放工资。经核算骏隆基业公司针对***承包的项目共计发放劳务费1687310元(其中包括***退场后***基业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及骏隆基业公司此前向***工人支付的月工资,共计1479705元,亦包括骏隆基业公司向***个人支付的承包劳务费207605元),其提交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及发放工资的凭证予以佐证,经质证,***称不清楚转账情况,但认可上述工人均系***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仅认可有***签名的部分。***称骏隆基业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时,没有扣除工人已经在***处提前借支的工资,因此可能存在部分工人重复计算工资的情况。就***是否将工人的借支情况告知骏隆基业公司以核算工人应得工资,***解释称因2021年6月10***基业公司将***账簿收走,所以无法报账。对此骏隆基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多次要求***至现场对账,***均不予配合。 骏隆基业公司称按照图纸结算***的实际工作量,其产值仅为1300194.03元,后因担心工人出现安全稳定问题,骏隆基业公司共支出1687310元,骏隆基业公司保留向***追偿的权利,但本案中仅解决骏隆基业公司已向***支付承包劳务费而***未发放的部分。对此,骏隆基业公司提交2022年1月12日的录音证据及2022年1月23日有李x恩签名的《工程量核对单》,显示工程量为1300194.03元。其中录音证据中***要求***来核对工程量,***称认可李x恩核出来的量,***要求***携李x恩共同来核量,***予以拒绝。骏隆基业公司称李x***隆基业公司工地负责计量工程量的工长,***系李x***才承包该专业项目。经质证,***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工程量核对单的真实性,称骏隆基业公司以欠付工资要挟李x恩在该单据上签名,***在离场时自行核对的工程量为1200吨,产值为140余万元。对此,骏隆基业公司申请李x恩出庭作证,李x恩称其系骏隆基业公司的员工,与***是老乡关系及该专业项目的介绍人,李x恩负责钢筋翻样,即根据图纸计算需要多少数量的钢筋,但是由钢筋工长向***派活并进行结算,《工程量核对单》中的数量由钢筋工长出具,李x恩相信钢筋工长的核算量,应钢筋工长的要求在上面签名。就骏隆基业公司、***之间的纠纷,起因是工人领不到工资找骏隆基业公司维权,骏隆基业公司才给工人发工资,发工资之前***去过工地现场,但不清楚发工资时其是否在现场。经质证,双方均认可李x恩的证人证言,但***不认可《工程量核对单》中的产值。 诉讼中,***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及部分转款记录,证明其已经将骏隆基业公司支付的承包劳务费发放给工人,且存在个人垫资的情况。1、***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货运单据,经质证骏隆基业公司仅认可转账凭证中显示“医院工地借支”的转账电子凭证(向耿x涛转账4000元及向徐x峰转账2000元)及显示762元的货运单据,上述单据共计6762元,其余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未显示转账原因,***基业公司认可崔x辉在***处借支1000元。2、证人李x出庭作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自***处借支2200元,后***称账簿被骏隆基业公司收走,要工人找骏隆基业公司结账,结账时李x持工资凭证***基业公司报账,骏隆基业公司经核对发放,骏隆基业公司处有相关借支的账目,现工资已结清。经询,骏隆基业公司认可***向李x支出上述金额,该金额已经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双方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证人袁x雪出庭作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自***处借支10900元。经询,骏隆基业公司认可***向袁x雪支出上述金额,该金额已经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4、证人王x冬出庭作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自***处因涉案项目借支2000元。经询,骏隆基业公司否认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系因该项目的借支款,并称骏隆基业公司向王x冬发放工资时其并未如实陈述上述借支情况,因此并未扣除借支。5、证人袁x起出庭作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自***处借支2000元。经询,骏隆基业公司认可***向袁x起支出上述金额,该金额已经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6、证人张x军出庭作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自***处借支2200元。经询,骏隆基业公司认可***向张x军支出上述金额,该金额已经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7、向工人张x平转账的微信记录,证明张x平自***处借支24650元。经质证骏隆基业公司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款项针对涉案项目,张x平领取工资时并未报借支,骏隆基业公司另行向张x平支付工资36320元。经询***称无法联系张x平出庭作证。8、其他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证明向工人支出的借支情况。经质证,骏隆基业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且部分人员并非工程登记在册工人。 对于***收取骏隆基业公司承包劳务费中已支付给工人的开支部分,骏隆基业公司称同意自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骏隆基业公司、***建立有《班组承包合同》,但***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并未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因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无效,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是否应***基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承包劳务费问题。虽然骏隆基业公司、***之间的《班组承包合同》无效,***基业公司亦应当根据***班组提供的劳务量向***支付劳务费,再由***向工人发放劳务费。本案中,由***基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工人无法按时获得劳务费,发生讨薪情况,骏隆基业公司、***对此均存在责任。根据骏隆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班组在离场前已完成的产值为1300194.03元,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即使根据***主张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按吨位计算的承包模式,其产值为144000元。现骏隆基业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479705元,该金额也高于***主张的产值额。而骏隆基业公司、***均认可骏隆基业公司已向***支付承包劳务费207605元,骏隆基业公司认为***并未将上述劳务费发放给工人,因此主张予以退回,但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骏隆基业公司的当庭自认,可以证明以下金额已经由***向相关工人借支:向耿x涛支付4000元、向徐x峰支付2000元、支付货运费用762元、向崔x辉支付1000元、向李x支付2200元、向袁x雪支付10900元、向王x冬支付2000元、向袁x起支付2000元、向张x军支付2200元。骏隆基业公司要求***退回上述金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部分,考虑到***作为承包组长不仅仅带领工人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其仅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已经将骏隆基业公司支付的承包劳务费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工人,经询***,相关工人亦无法出庭作证,因此法院对***关于剩余部分劳务费亦支出给工人的意见,难以采信。鉴***基业公司已经将工人工资结清,且其支出金额超过***主张的产值额,因此***应将上述劳务费予以返还。至于法院已查明***已向王x冬先行支出2000元,而王x冬未***基业公司如实报借支,因此不同意扣除该部分借支劳务费一节,法院认为,根据《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在出现计件方式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将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现骏隆基业公司并未准确扣除已支付款项;且根据正常的付款流程,骏隆基业公司应将承包劳务费支付给***,***再支付给各工人,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骏隆基业公司应另行要求工人返还其不当得利的部分,对***基业公司要求该部分款项应由***返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对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将承包劳务费实际支出给涉案项目工人的部分,骏隆基业公司可基于合同关系及已向工人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要求***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骏隆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班组承包合同》无效;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骏隆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180543元;三、驳回北京骏隆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自己记录的工人借支及剩余工资(其中部分支出标明为送礼)和***自己书写的证明,拟证明每个工人从其这里拿到的钱数,不包括已经走的人,共计380634元。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其已经把钱超额给工人了。3.签名显示为李x龙的证明及图片两张,拟证明并非***私自离场,是***在6月9日之前在不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另找班组承接该工程钢筋项目,并不是***私离现场。骏隆基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认为该证据的转账接受主体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就离场原因,***称因有另一个工地要求其过去结算,其于2021年6月10日离开涉案工地。其离开之后未回去,因为之前和***说好了,是6月10日发工资,双方的承包合同也是每个月付百分之七十核算量的金额,但是每个月工人都没有达到过百分之七十,就打过两次账。其中间找***协商了好多次,如果达不到的话6月10日按时给工人发工资就可以了,6月10日,对方的两个工长带着人将其所有的账本都收走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基业公司退还其收取的劳务费中的180543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承包模式为按吨位计算,骏隆基业公司主张其计算的***班组已完成的产值为1300194.03元,***则认为其离场时产值为140余万元。而在案证据显示骏隆基业公司已经向***工人支付了1479705元,高于***主张的其离场时的产值,故骏隆基业公司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扣除***直接支付的部分后判令***返还骏隆基业公司1805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基业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时未经其授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工人***基业公司讨要工资,其亦自述2021年6月10***基业公司的工长向其索要账本给工人发工资。在此情况下,***仍然于2021年6月10日离场未与骏隆基业公司及工人进行对账,现其又以骏隆基业公司给工人支付工资未经其授权为由拒绝退还骏隆基业公司超额支付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基业公司未提供工程量的证据,但如前所述即使按其自己主张的产值计算,骏隆基业公司支付给其工人的工资也已经超出,故其以该理由拒绝返还已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提交微信支付凭证、其自行记录的工人借支等欲证明其已经超额向工人支付了工资,但现有证据显示,其不仅有涉案工程一个项目,故仅凭微信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均系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且其自行记录的支出中还标注有送礼等不属于劳务工资的支出,故本院对***以其已经将骏隆基业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超额支付给工人等为由拒绝返还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