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687号
原告: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6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服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水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瑞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禹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瑞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4366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双方签订《临时抽排运输合同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华禹水务公司在2022年1至4季度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支付第三季度应付费用。
华禹水务公司辩称,按照每车400元结算清运费用没有争议,原告起诉2022年前二个季度的应付费用已经法院判决。我方主张2022年第三、第四季度一并处理。在结算协议之外,2020年的1月份,原告以北京佰立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结算1768车次的运费,以450元/车结算金额795600元,应当按照400元结算后多付88400元,应当扣减折抵本案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泰瑞服务公司与华禹水务公司签订了《临时抽排运输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泰瑞服务公司负责实施的临时抽排工作已经完成,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月份临时抽排运输工作,共计9366车次,合同价款4214700元(暂按抽排运输单价450元计算),双方同意,房山区财政关于四座防渗池临时抽排费单价评审项目批复文件批复前,按本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文件批复后,按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单价执行,约定付款方式为2022年1月31日前分四次付款200万元,2022年一至四季度,分四次支付其余款项,每次支付金额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并与乙方商定执行,2022年最后一季度支付金额参照甲乙双方补充协议执行。协议后,华禹水务公司依约在2022年1月31日前向泰瑞服务公司给付了200万元。
华禹水务公司未按约定在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履行支付义务,泰瑞服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华禹水务公司给付2022年前二个季度应付1107350元,本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禹水务公司给***服务公司2022年度第一、第二季度运输费873200元,该判决认定双方抽排运输结算单价应以每车400元为标准进行结算。后华禹水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3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在审理中,泰瑞服务公司不同意就剩余运输费用一并处理,坚持要求本案仅主张要求华禹水务公司给付2022年第三季度应付费用。
经本院核算,按照《临时抽排运输合同结算协议》约定,泰瑞服务公司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临时抽排运输工作,共计9366车次,按照每车400元计算,合计价款3746400元,2022年1月31日前已付200万元,剩余1746400元,华禹水务公司应当在2022年期间每个季度给付436600元。
另查明,华禹水务公司曾于2020年1月分向北京佰立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污水清运费795600元,系按每车450元结算,合计1768车次。
本院认为,泰瑞服务公司与华禹水务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禹水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对于按照保底价格400/车计算不存在争议,泰瑞服务公司要求华禹水务公司履行2022年第三季度给付436600元款项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北京佰立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泰瑞服务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华禹水务公司主张已付北京佰立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按照每车400元计算多支付部分折抵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3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9元,由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