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6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禹清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禹清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禹清源公司与***公司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华禹清源公司认可***公司为华禹清源公司拉污水的事实。双方在2021年8月签订了结算协议,因双方对车辆次数确认不到位,本案***公司提供的一些重复号码和车辆吨位存在不清晰的票据,因当时时间仓促,对车次数据确认有误。现针对车次问题,华禹清源公司已经起诉到了密云法院,且已经受理。原审华禹清源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中止审理申请,原审应当中止审理待密云区法院审理完毕后另行组织开庭,但原审并未听取华禹清源公司中止审理的意见,故华禹清源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程序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禹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华禹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禹清源公司支付2022年前两个季度运输费1107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公司(乙方)与华禹清源公司(甲方)签订《临时抽排运输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由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临时抽排工作已经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结算协议。1.项目结算价款1.1.项目结算范围:同合同承包范围,包括补充协议。项目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临时抽排运输工作,共计9366车次。1.2.合同价款:¥42147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肆仟柒佰圆整,暂按抽排运输单价450元/车计算)。……双方同意,房山区财政关于“四座防渗池临时抽排费单价评审项目”批复文件批复前,按本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文件批复后,按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单价执行……2022年一至四季度,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其余款项……
双方签订的《临时污水抽排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收费标准:暂定按450元/车(含税)收取费用。待房山区财政审批结果批复后确认实际结算单价,如财政审批结果大于暂定价格,则最终结算价按暂定价执行,若评审价格低于暂定价格,双方同意保底价格为400元/车(含税)……”
2022年6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房山区水务局4座防渗污水收集池运输费单价评审项目的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本次送审运输单价分别为:板桥及西安庄收集池、兴礼收集池、庄头收集池0.11万元/车、支楼收集池0.08万元/车,上述污水收集池的审定单价均为0.03万元/车(10吨),分别审减单价0.08万元/车,0.05万元/车,审减原因为申报单价高于市场询价的单价。
《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签订后,华禹清源公司已向***公司给付200万元,现***公司要求华禹清源公司给付2022年前两个季度的运输费。庭审中,双方对抽排运输单价及车次存在争议。华禹清源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及《评审报告》结论运输单价应为400元/车,***公司不认可《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坚持主张运输单价为450元/车;对于抽排运输车次,华禹清源公司称***公司提供一些重复号码和车辆吨位不清晰的票据,对《结算协议》确认的9366车次中381车次存在异议,并以双方的结算协议存在错误,提出撤销协议之诉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抽排运输单价根据房山区财政审批结果确认实际结算单价,如评审价格低于暂定价格(450元/车),双方同意保底价格为400元/车,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运输单价为400元/车。***不认可《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坚持主张450元/车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抽排运输车次,双方在《结算协议》确认运输车次为9366次,华禹清源公司主张以提出撤销协议之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华禹清源公司仅对9366车次中381车次有异议,且本案判决后,其未支付款项仍远超争议车次所涉金额,并不影响撤销协议之诉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对于华禹清源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现***公司主张华禹清源公司给付2022年第一、二季度的运输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二季度运输费87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禹清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抽排运输单价根据房山区财政审批结果确认实际结算单价,如评审价格低于暂定价格(450元/车),双方同意保底价格为400元/车,故一审法院确认运输单价为400元/车并无不当。华禹清源公司对《结算协议》中的部分车次有异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其有异议的仅占结算中的较小部分,且本院在本案中亦有权对双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等待另案结果的情形,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华禹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2元,由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