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554号 原告: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6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清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禹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禹清源公司支付2022年前两个季度运输费110735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双方签订的《临时抽排运输合同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华禹清源公司2022年一至四季度,分四次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截止到2022年4月6日,华禹清源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禹清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纠纷,认可***公司为华禹清源公司拉污水的事实。双方在2021年8月签订了结算协议,当时对车辆次数确认不到位,本案***公司提供的一些重复号码和车辆吨位不清晰的票据,由于当时时间仓促,对车次数据确认有误。现针对车次问题,华禹清源公司已经起诉到了密云法院,且已经受理。对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中,按照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数据来结算双方的运输单价,如果低于每车400元,按照每车400元进行支付。现财政局评审结果已经出具,金额为每车300元,双方结算的金额应以400元每车为标准。对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每车400元的价格予以结算,华禹清源公司建议,密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等到密云法院出具结果之后,本案再恢复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公司(乙方)与华禹清源公司(甲方)签订《临时抽排运输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由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临时抽排工作已经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结算协议。1.项目结算价款1.1.项目结算范围:同合同承包范围,包括补充协议。项目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临时抽排运输工作,共计9366车次。1.2.合同价款:¥42147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肆仟柒佰圆整,暂按抽排运输单价450元/车计算)。……双方同意,房山区财政关于“四座防渗池临时抽排费单价评审项目”批复文件批复前,按本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文件批复后,按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单价执行……2022年一至四季度,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其余款项…… 双方签订的《临时污水抽排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收费标准:暂定按450元/车(含税)收取费用。待房山区财政审批结果批复后确认实际结算单价,如财政审批结果大于暂定价格,则最终结算价按暂定价执行,若评审价格低于暂定价格,双方同意保底价格为400元/车(含税)……” 2022年6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房山区水务局4座防渗污水收集池运输费单价评审项目的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本次送审运输单价分别为:板桥及西安庄收集池、兴礼收集池、庄头收集池0.11万元/车、支楼收集池0.08万元/车,上述污水收集池的审定单价均为0.03万元/车(10吨),分别审减单价0.08万元/车,0.05万元/车,审减原因为申报单价高于市场询价的单价。 《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签订后,华禹清源公司已向***公司给付200万元,现***公司要求华禹清源公司给付2022年前两个季度的运输费。庭审中,双方对抽排运输单价及车次存在争议。华禹清源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及《评审报告》结论运输单价应为400元/车,***公司不认可《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坚持主张运输单价为450元/车;对于抽排运输车次,华禹清源公司称***公司提供一些重复号码和车辆吨位不清晰的票据,对《结算协议》确认的9366车次中381车次存在异议,并以双方的结算协议存在错误,提出撤销协议之诉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抽排运输单价根据房山区财政审批结果确认实际结算单价,如评审价格低于暂定价格(450元/车),双方同意保底价格为400元/车,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运输单价为400元/车。***不认可《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坚持主张450元/车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抽排运输车次,双方在《结算协议》确认运输车次为9366次,华禹清源公司主张以提出撤销协议之诉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华禹清源公司仅对9366车次中381车次有异议,且本案判决后,其未支付款项仍远超争议车次所涉金额,并不影响撤销协议之诉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对于华禹清源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公司主张华禹清源公司给付2022年第一、二季度的运输费,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二季度运输费87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禹清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6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