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5060号 原告: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路169-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东亭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802元,并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给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至**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子1671.6吨,总金额158802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付款,202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58802元,并约定了逾期欠款利息。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自己没有见到合同,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事实与理由中的协议书是为了解决其他事签订的,需要原告提交由我方签收的送货单。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原告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子1671.6吨,总金额为158802元。其中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双方均了解并同意,违约金是独立于赔偿损失之外的单独支付的费用,赔偿损失包括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保全费、交通费、评估费等相关所有费用”。2022年4月27日,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写明“甲方: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本公司尚欠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总计158802元。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于2022年5月1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58802元。二、甲方逾期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向乙方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158802元欠款,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原告与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银行流水及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物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80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双方均了解并同意,违约金是独立于赔偿损失之外的单独支付的费用,赔偿损失包括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保全费、交通费、评估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原告提交了与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银行流水及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容城县鸣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88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货款**之日止),并负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定州市绿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在线提起,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