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35121号
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星路甲158号院A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1203982T。
法定代表人:王志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7236E。
法定代表人:谭吉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建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被告塘沽建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鉴于原告拥有运用“二重管无收缩WSS工法”进行软塑地基处理工程的技术。2006年8月,受北京铁路局的推荐,并经天津市塘沽区建委、北京铁路局及被告等有关单位和领导批准决定,由原告协助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塘沽区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K180-034塘沽编组站地道桥工程”做出“塘沽编组站地道桥工程”试验段施工设计方案。同年9月,方案得到批准。之后,被告决定由原告采用“二重管无收缩WSS工法”在塘沽区中心北路地道桥工程现场进行地基处理的注浆加固实验。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日至11月6日进行了三批次“二重管无收编WSS工法”可行性注浆试验,获得圆满成功。2006年11月、12月,被告在北京铁路局牵头和组织相关单位二次召开中心北路地道桥基础处理方案审查会上决定:由原告编制框构桥地基注浆加固施工方案,以及与总体结构施工方案的衔接和施工的前期准备;要求原告立即配置专用注浆设备及本工程配套的自动化检测设备;由被告为原告划出场地搭建正式的办公用房、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宿舍和库房;原告的施工人员要全部进场。会后,原告依决定进行了上述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召开工作会议,监督原告按照北京铁路局审定的WSS工法AC、AB液注浆加固设计施工方案执行,确保工程按期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07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心北路38#抽房基础下土壤WSS工法AC液注浆加固”工程一事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投入巨资购置设备、材料,招聘员工,并在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划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搭建工房,包括工程监理单位也向原告开具了监理工作联系单,确认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但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被告却突然无故违约,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均明确说明被告已经同意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也为此进行了所有工作准备,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突然违背双方约定单方解约的行为属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毁约行为。
被告塘沽建总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在2009年4月份就已经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高民终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予以了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已经经司法程序确认的事实没有被推翻之前再次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就本案工程于2008年将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该案中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塘沽区中心北路地道桥注浆加固工程存在注浆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为了该工程施工,原告在被告划定的地点清理场地,搭建了工程办公用房、员工宿舍和库房,人员设备均已按指示购置到位,但被告无故违约,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予明确的回复,无奈之下提出解除合同。由于二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临建费195944.4元,新购专用设备损失费2103965元,转场运输费5万元,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违约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190万元,原告员工工资1113000元,留守人员工资5.028万元,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后可以取得的收入2125962元,合计人民币7539152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塘沽建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塘沽建总已将工程合法发包给了中铁六局,工程与塘沽建总无关,工程的管理权限属于中铁六局原告要求塘沽建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中铁六局中标取得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一标段)北侧U型槽和顶进铁路段封闭箱体工程的施工。2006年9月15日,塘沽建总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铁六局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工程中包含有本案所涉及的路基注浆加固工程。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城德公司三次参加了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工程会议。2006年10月至11月间,城德公司在中心北路地道桥现场作了三次地基处理的可行性注浆加固实验,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北京铁路局塘沽站安全技术科、天津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派员到试验现场进行了检测和见证,三次试验结果地表隆起高度均超过20mm,未达到铁路行车设备安全技术要求。2006年12月6日,塘沽建总与城德公司就地道桥试验段注浆加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塘沽建总将试验工程款项已结清。路基注浆加固工程由案外单位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完工。现城德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与中铁六局及塘沽建总之间存在注浆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关系,中铁六局、塘沽建总对城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该案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城德公司以与被告中铁六局、塘沽建总之间具有注浆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起诉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铁六局、塘沽建总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六局、塘沽建总亦对城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城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2008)京铁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高民终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查明,在二审期间,城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京山线K180+034塘沽区中心路下穿编组站11.5m-11.5m双孔框架地道桥平面布置图(推荐方案)”打印件,因中铁六局以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且塘沽建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中铁六局中标取得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一标段)北侧U型槽和顶进铁路段封闭箱体工程的施工,塘沽建总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铁六局于2006年9月15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城德公司经北京铁路局推荐,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在中心北路地道桥现场进行了三次地基处理的可行性注浆加固试验,并由塘沽建总向城德公司支付了1180000元试验费用。但城德公司否认试验结果未达到铁路行车设备安全技术要求。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城德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存在违约行为为主要事实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损失之诉。但城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之间存在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曾向其发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其所提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已经接受。而且,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均否认与城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城德公司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城德公司的上述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临建费19594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购专用设备损失费21039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转场运输费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工资113000元及留守人员3名2007年11月至2016年7月工资1732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加固费用386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190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于2017年9月27日撤诉。2017年12月20日,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本案成讼。
另查,原告原名为北京市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为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为确认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所指向的工程即为塘沽区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桥工程,然就该工程原告曾提起诉讼,北京铁路中院和北京高院均进行了审理,认定城德公司与塘沽建总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再次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桂华
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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