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璟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初818号
原告:璟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璟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汇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建设总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城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璟汇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撤回对被告塘沽城市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案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璟汇公司撤回对被告塘沽城市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被告中实公司、塘沽建设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实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30536642.81元;中实公司支付璟汇公司按照上述本金的年利率7.2%计算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利息是3114737.57元,本息合计是33651380.4元);律师费50万元,上述合计是人民币34151380.4元。2.塘沽建设总公司、塘沽城市公司对上述中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实公司、塘沽建设总公司、塘沽城市公司承担。后璟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中实公司返还璟汇公司投资款本金21000000元;支付璟汇公司本金2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2.中实公司支付璟汇公司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9536642.81元;支付璟汇公司本金9536642.81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3.中实公司支付璟汇公司按照年利率7.2%,本金46000000元计算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1469984元;本金26000000元计算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287211元;律师费50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257195元;4.塘沽建设总公司对上述中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实公司、塘沽建设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中实公司与璟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发展大厦投资款偿还协议书》,双方解除2011年8月签订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发展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书》,截止2016年6月15日中实公司向璟汇公司返还本金合计46000000元,利息合计9536642.81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结息日(2016年6月15日)到期后45个工作日(2016年8月17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利息9536642.81元。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0日中实公司向璟汇公司两次分别返还投资款本金20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25000000元。璟汇公司认为中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璟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实公司答辩,对璟汇公司要求中实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21000000元以及利息9536642.81元没有异议,对璟汇公司要求中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不认可,另外也不应承担律师费。
塘沽建设总公司答辩,其是中实公司的全资股东,仅应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已依法履行了投资义务,璟汇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璟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发展大厦投资款偿还协议书》、本息明细一览表,证明璟汇公司与中实公司解除《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发展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书》,并由中实公司返还璟汇公司本金46000000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9536642.81元。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0日璟汇公司分两笔收到中实公司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和5000000元。三、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璟汇公司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璟汇公司与中实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财产约33650000元,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按照2016年1月1日施行《天津市律师收费指引》第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收费的规定进行报价,最终双方经过协商签署书面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璟汇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其中一审立案时付款150000元,开庭后付款250000元,一审判决后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收到璟汇公司支付首期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经质证,中实公司、塘沽建设总公司对璟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利息部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属于璟汇公司自愿行为,并非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中实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了两张收据以及利息计算依据,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将璟汇公司前期46000000元投资款作为企业间的借款,中实公司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给付璟汇公司利息到2016年6月15日。协议签订后中实公司先后支付璟汇公司25000000元投资款。
塘沽建设总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了证据一、验资报告,证明2014年2月20日,塘沽建设总公司已出资到位,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中实公司章程,证明塘沽建设总公司是中实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唯一的股权,承担股东的义务。
经质证,璟汇公司对中实公司、塘沽建设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塘沽建设总公司是国有企业,作为中实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干扰中实公司决策权,在财务方面对中实公司进行限制,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璟汇公司提供的除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璟汇公司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外的证据,中实公司、塘沽建设总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璟汇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璟汇公司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然中实公司、塘沽建设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中实公司(甲方)与璟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发展大厦投资款偿还协议书》,内容为:2011年8月甲、乙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发展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书》,截至目前,乙方实际投入资金46000000元(肆仟陆佰万元整)。期间,由于工程进度和建设手续问题,工程迟迟不能竣工,无法给乙方办理产权证,加之房地产市场等因素,乙方出现融资困难,投入资金也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双方均不能按原签订的合同履行,鉴于此,经双方多次磋商,达成共识并重新约定以下协议条款:一、双方同意将乙方原投资资金由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二、利息的确定。按照乙方资金转让甲方共管账户的到帐日为起息日,以2016年6月15日为结息日,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定期人民币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付利息为7947202.34元(见附表)。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参照甲方同期贷款利率上浮标准,双方一致同意在上述利息基础上,上浮20%。计上浮利息为1589440.47元,合计支付利息9536642.81元。三、还本、付息方式:1、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一次性由甲方将乙方(投资款)本金46000000元付清,乙方应给甲方开具收据;2、按照双方约定的结息时间计算利息到期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全部利息,乙方应给甲方开具合法的税票;本息结清之日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责任纠纷。四、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发展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书》及所有补充合同(一)、(二)、(三)、(四)和备忘录一并废止。不再涉及房屋产权分配问题和任何违约责任问题;甲乙双方不再主张任何权益。五、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七、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11月25日中实公司向璟汇公司付款20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中实公司向璟汇公司付款5000000元,因余款未付,为此成讼。
另查,中实公司的股东为塘沽建设总公司,出资额12700万元,塘沽建设总公司已投资到位。
2017年11月1日,璟汇公司(甲方)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仲裁)类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一审、二审、执行诉讼代理服务。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执行代理中代为接受财物。三、甲方与中实公司欠款还款纠纷一案系:涉及财产关系,标的额约为人民币34000000元。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6年1月1日生效的《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市场调节价)》的规定,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支付乙方民事壹审阶段服务费500000元整,一审立案时付款150000元,一审开庭后30日内付款250000元,一审判决(撤诉或调解)后付款100000元等内容。2017年11月29日璟汇公司向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整。
本院认为,中实公司与璟汇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发展大厦投资款偿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中实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璟汇公司4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9536642.81元。但中实公司仅于2016年11月25日向璟汇公司付款200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璟汇公司付款5000000元,明显违约,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璟汇公司主张中实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21000000元以及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9536642.81元,因中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璟汇公司主张中实公司给付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首先关于46000000元本金的给付时间,协议约定“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一次性由甲方将乙方(投资款)本金4600万元付清”,属约定不明确,璟汇公司当庭主张中实公司应该于2016年8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中实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因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定期人民币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实公司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定期人民币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率标准,以本金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2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2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璟汇公司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璟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璟汇公司主张中实公司给付以9536642.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关于利息9536642.81元的给付时间,协议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结息时间计算利息到期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全部利息”故中实公司应该于2016年8月17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实公司应该给付璟汇公司以953664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定期人民币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璟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2%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璟汇公司主张中实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璟汇公司主张塘沽建设总公司对上述中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璟汇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璟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璟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璟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利息9536642.81元;
三、被告天津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璟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定期人民币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率标准,以本金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2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2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36642.8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璟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60元,由原告璟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738元,由被告天津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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