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6581号
原告:天津市三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5号6门204。
法定代表人:兰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三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广告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滨海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3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11631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5月19日,利息暂记543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签有《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港二、三号路宣传栏装饰,工程地点为新港二、三号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229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款。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20日进场开工,并于2010年2月28日如约完工并交付,而被告一直以审计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海城投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代建工程,被告受滨海新区市容整治塘沽分指挥部的委托,履行相关的义务,基于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款项支付由委托方滨海新区市容整治塘沽分指挥部负责,而非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的合同,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款,现因财政审计未完结,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无法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友广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发包方、乙方,2011年3月更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2019年5月又更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就新港二、三号路宣传栏装饰工程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塘沽新港二、三号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229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0天;工程款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款;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30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甲方在60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双方无争议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28日完工,原告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天津泰达国际咨询监理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予以验收。后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涉案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111631元,当时被告加盖的公章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该表“委托单位”、“审核单位”处未加盖公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述金额的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主张涉案项目尚未经财政审计结算,并不具备付款条件。
另查,2010年2月8日,被告(乙方)与滨海新区市容整治塘沽分指挥部(甲方)就2010年滨海新区核心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工程建设期内,对该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完成具体工作,代理建设酬金按建设工程总投资的1.5%计取;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款由乙方按规定审核,由甲方审批并直接支付乙方或相关方;为方便甲方对工程建设的管理,乙方应提前10日提交用款计划,甲方审核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拨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系涉案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2.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是否确定,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被告是否系涉案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一节。《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主张涉案项目代建工程,其并非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是否确定,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款,现涉案项目尚在财政审计中,现在尚不满足付款条件。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以财政审计结算为付款条件,但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30日经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距今已10年有余,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已向财政部门履行了催促、协助审计结算的义务;被告虽主张涉案项目已处于财政审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明确财政部门何时能审计完毕,鉴于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至原告起诉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的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将处于持续等待中,对原告显失公平。另,被告应自原告2020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限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三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3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163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三友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