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00号。
负责人:孙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然,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11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男。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城建集团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由五市政公司向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支付全部复利;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市政公司、城建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主张五市政公司、城建集团支付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有权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向被上诉人收取复利。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按确定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对基于该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当包含复利。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因此,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当包含复利。
五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上诉请求。
城建集团辩称,不同意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上诉请求。
滨海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市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949,333.58元,支付截至2020年6月20日的罚息484,567.65元、复利3,999.51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付);2.城建集团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五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权,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依法行使质押权并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市政公司、城建集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五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04河西的《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给予五市政公司3,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同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城建集团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04河西-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城建集团为主合同(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04河西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万。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五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8005河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市政公司向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1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1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8年2月9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向五市政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起2019年2月8日止。
2019年1月28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五市政公司、城建集团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8005河西-Z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8年2月9日起2020年1月23日止。自2019年2月2日起,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按照如下约定执行:浮动利率,以2019年2月2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借款利率为2019年2月2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9个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9个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利率按照上述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以上述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基础在重新定价日进行重新定价。城建集团承诺并保证,其继续无条件履行和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和责任。除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人、贷款人仍应当继续按照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除本补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贷款人在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和对保证人现在和将来应享有的一切权益不应受到任何不利影响。城建集团同意上述对借款合同的修改,并确认借款合同、本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均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
2019年3月18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五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8005河西-ZY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五市政公司为主合同(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8005河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向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标的为五市政公司与滨海建设公司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滨海新区南排河污水处理厂进水主管网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或者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出质人应当给予必要配合。获得的款项在优先支付质权行使及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2019年3月19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就前述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
现贷款已到期,截至2020年6月20日五市政公司欠付贷款本金13,949,333.58元、罚息484,567.65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自认借款期内正常利息均已还清。滨海建设公司表示,滨海新区南排河污水处理厂进水主管网工程截至庭审时大约完成了60%,后续的工程款需要双方实际结算后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五市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要求五市政公司偿还涉诉贷款本金13,949,333.58元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并已提交相应证据,五市政公司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并且在其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罚息亦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城建集团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建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五市政公司追偿。关于城建集团提出应先就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城建集团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请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依据上述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包含贷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自认借款期内正常利息均已还清。因此,对于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提出对五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949,333.58元、支付截至2020年6月20日的罚息484,567.65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有权以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8005河西-ZY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7元减半收取计54,2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罚息是否应计收复利的问题,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案涉合同虽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但该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构成双重惩罚,故,本院对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主张的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负担50元,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刘 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