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终4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车站北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廖汉南,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缴纳受理费通知后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张春耀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