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终5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星路甲158号院A座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建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在双方达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按照约定组织设备入场,完成了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施工合同真实存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4.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提供的充分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应予纠正。
塘沽建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就本案工程于2008年将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及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中铁六局中标取得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一标段)北侧U型槽和顶进铁路段封闭箱体工程的施工。2006年9月15日,塘沽建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铁六局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工程中包含有本案所涉及的路基注浆加固工程。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城德公司三次参加了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工程会议。2006年10月至11月间,城德公司在中心北路地道桥现场作了三次地基处理的可行性注浆加固实验,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北京铁路局塘沽站安全技术科、天津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派员到试验现场进行了检测和见证,三次试验结果地表隆起高度均超过20mm,未达到铁路行车设备安全技术要求。2006年12月6日,塘沽建发公司与城德公司就地道桥试验段注浆加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塘沽建发公司将试验工程款项已结清。路基注浆加固工程由案外单位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完工。现城德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与中铁六局及塘沽建发公司之间存在注浆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关系,中铁六局、塘沽建发公司对城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该案法院认为:原告城德公司以与被告中铁六局、塘沽建发公司之间具有注浆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起诉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铁六局、塘沽建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六局、塘沽建发公司亦对城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城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京铁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高民终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城德公司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发公司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临建费19594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购专用设备损失费21039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转场运输费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工资113000元及留守人员3名2007年11月至2016年7月工资1732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加固费用386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1900000元;7、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于2017年9月27日撤诉。2017年12月20日,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本案成讼。另查,原告原名为北京市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为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所指向的工程即为塘沽区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桥工程,然就该工程原告曾提起诉讼,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进行了审理,认定城德公司与塘沽建发公司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再次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合同纠纷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进行过诉讼,生效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5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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