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羊里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羊里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司山,济南莱芜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原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海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羊里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里建安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劝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12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借用羊里建安公司资质与劝礼村委会签订涉案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中标价)为7369518元,据此,劝礼村委会应当承担提供已经支付完毕涉案8号楼工程款的责任,其不能提供,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羊里建安公司出借资质给***,且明知***没有资质仍交由其施工,具有明显过错。据此,羊里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羊里建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劝礼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3480.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经释明,***主张由***承担支付责任,由羊里建安公司、劝礼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借用羊里建安公司(承包人)资质与劝礼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原莱芜市莱城区高庄镇劝礼新村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887.4平方米,合同单价为107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中标价)为7369518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第十一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2015年11月1日,***与***签订上述8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保温板粘贴(包括基层清理、锚栓固定、贴布),挂网抹灰;外墙真石漆喷涂(包括基层清理、线条开槽、腻子两道、底漆、面层、罩面漆处一道);防水SBS、TS卷材铺贴等交由***施工。
2016年4月26日,***与***核算工程款数额为483480.5元(付10万元)。2018年3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5月16日,***与***达成和解,***出具承诺书。载明欠***383480.5元,承诺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12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14万元,余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未在承诺期间内支付***相应工程款。
***辩称还承包施工了劝礼村委会的其他工程,该村委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涉案8号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羊里建安公司均认可在涉案8号楼工程中存在借用资质情况,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羊里建安公司与劝礼村委会签订的涉案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将8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涉案8号楼已投入使用,且对***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所以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63480.5元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上述认定,尽管涉案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是与***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而非出借资质的羊里建安公司,所以应由***支付***工程款。***主张由羊里建安公司对其施工的分项工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自称除承包涉案8号楼工程外,还承包了劝礼村委会的其他工程,***辩称的劝礼村委会支付的部分工程中是支付的8号楼工程款还是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明确、具体,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主张劝礼村委会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主张利息从2018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对参照利率及利息计算截止日,各方当事人无反对意见。对利息起算时间,***辩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承诺最后一笔欠款的履行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而非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主张从2018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3480.5元及利息(以2634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计262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的诉讼请求是由***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由羊里建安公司、劝礼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中未单独向羊里建安公司、劝礼村委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要求羊里建安公司、劝礼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并未提出上诉,***虽然在二审中同意羊里建安公司、劝礼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但由于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该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中,***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非要求自己不承担责任,而是要求羊里建安公司、劝礼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权利请求主体是***,而非***。在***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处理的是***与***、羊里建安公司、劝礼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判决并不影响***依法向羊里建安公司、劝礼村委会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负担。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