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羊里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市莱芜羊里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义,济南莱芜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羊里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司山,济南莱芜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羊里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里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羊里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4264.03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羊里建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羊里建安公司承包的华山别墅楼工程中,为其4号别墅楼实施了施工,双方当时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期间过程中,因羊里建安公司与开发商的建设手续不全,被迫停工。***与羊里建安公司结算尚欠***94264.03元,羊里建安公司2010年12月29日支付***3万元后,尚欠64264.03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羊里建安公司与建设方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对账单一份;羊里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证据一份;提供两证人当庭佐证证实该工程是***施工,双方是承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假如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不跑路,公司不被吊销,羊里建安公司是不会把这几份证据交给***的。按常理假设***挂靠羊里建安公司资质,羊里建安公司不可能不与***办理借用资质手续。综上,***与羊里建安公司是承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羊里建安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羊里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4264.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羊里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华山别墅4号楼进行了施工,2009年7月1日,羊里建安公司和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267433.86元,扣除预付的工程款和材料费173169.83元,尚欠工程款94264.03元,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蒋世英在上述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0年12月29日,实欠64264.03元”。关于***、羊里建安公司和案外人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羊里建安公司,然后羊里建安公司又转包给自己,但无证据证实其与羊里建安公司之间有任何施工协议;羊里建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借用其资质为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应当直接向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已吊销。
***称已付工程款均系羊里建安公司支付,但均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羊里建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主张其与羊里建安公司系转包关系,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协议。涉案工程发包人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吊销,无法查实其与***、羊里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无法认定***与羊里建安公司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羊里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4264.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羊里建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本案中,***主张其与羊里建安公司系转包关系,其主张的依据为加盖羊里建安公司公章及发包人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对账单,而非***与羊里建安公司之间的结算。羊里建安公司辩称***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主张与羊里建安公司系转包关系,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协议,且对于其自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203169.83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由羊里建安公司向其支付。故***主张与羊里建安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