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西安鸿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鸿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阿房北路南段公园8号2幢2单元5层22501号。
法定代表人寇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批发市场石材E区副1排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建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鸿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6日,金拓达公司与鸿跃公司签订了《铝蜂窝板购销合同》,约定鸿跃公司向金拓达公司购买木纹蜂窝板,数量为1407件,单价为163元每件,货款总金额为229341元,“产品与乙方(金拓达公司)前期供给广东世纪达该工地所用蜂窝板相同”并附有规格图。上述合同价款金额不含税,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8%税金。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甲方(鸿跃公司)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将产品全部发货到西安。2、货到西安后甲方先提取预付款5万元的产品;3、剩余产品现款现货;4、甲方以镇安玻璃幕墙工程款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此合同执行完毕。交货日期约定:1、自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产品到西安。2、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送货期延误,送货日期相应顺延;双方责任:1、乙方负责送货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2、运输途中的损坏产品,乙方负责包退包换。另约定纠纷解决的案件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金拓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407件木纹蜂窝板运送至西安仓库,并陆续向鸿跃公司供应了定制的木纹蜂窝共计1258件货,鸿跃公司支付了共计19万元,尚欠15054元货款未付。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剩余149件共计24287元的货物鸿跃公司至今拒绝收货,亦未支付货款。另金拓达公司已向鸿跃公司开具了1258件货牧价税合计共计221458.32元的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最后一次开具税票日为2018年2月8日,但鸿跃公司至今未向金拓达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即205054元*8%=16404.32元。另149年货物共计24287元的货款税金为1942.96元因未提货付款,亦未开税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开庭笔录、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金拓达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6日,金拓达公司与鸿跃公司签订了《铝蜂窝板购销合同》,约定鸿跃公司向金拓达公司购买定制的木纹蜂窝板,由金拓达公司向鸿跃公司项目所在地西安群光广场供应木纹铝蜂窝板货物,供货的数量为1407件,不含税的单价为163元每件,货款总金额为229341元。上述合同价款金额不含税,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8%税金。合同签订后,金拓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407件木纹蜂窝板运送至西安仓库,并陆续向鸿跃公司供应了定制的木纹蜂窝共计1258件,剩余149件货物鸿跃公司至今拒绝提货,鸿跃公司至今仍欠金拓达公司货款39341元,且金拓达公司依鸿跃公司要求向鸿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鸿跃公司至今未向金拓达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起诉请求判令:1、鸿跃公司向金拓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341元;2、鸿跃公司向金拓达公司支付增值税金18347.28元;3、鸿跃公司向金拓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8.3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4、本案诉讼费由鸿跃公司承担。
鸿跃公司辩称,金拓达公司所说的149件货物没有发生买卖关系,鸿跃公司无需支付货款,鸿跃公司根据已经发生的货款数额开发票,税金应将149件除掉。目前金拓达公司已经开具了167590.08元的税票。另对金拓达公司第三项诉请不同意。鸿跃公司表示部分同意金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木纹蜂窝板是否为定制货物。因合同上约定有“产品与乙方(金拓达公司)前期供给广东世纪达该工地所用蜂窝板相同”并附有规格图,故依法采信金拓达公司主张为定制货款一节。鸿跃公司以合同中约定有“剩余产品现款现货”字样为由,主张其为用多少买多少,非定制产品,因该“剩余产品现款现货”字样约定在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栏下,故依法认定其为付款方式,不能推翻货物为定制的事实。综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内容及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鸿跃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接收定制的149件货物,并支付拖欠金拓达公司的货款15054+163*149=39341元;支付金拓达公司已开具的1258件货款的增值税税金16406元;对金拓达公司尚未开具的149件货物的增值税税金请求不予支持;另鸿跃公司应赔偿拖欠39341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8年1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及16404元税金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开具税票日2018年2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对金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鸿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拓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341元。二、鸿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拓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增值税发票税金16406元。三、鸿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拓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拖欠39341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及16404元税金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金拓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鸿跃公司负担600元(金拓达公司已预交,鸿跃公司随欠款一并给付金拓达公司)金拓达公司负担30元。
宣判后,鸿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后续的买卖关系没有发生,不应当支付货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拓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鸿跃公司因与金拓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鸿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后续的买卖关系没有发生,不应当支付货款。但鸿跃公司对不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鸿跃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鸿跃公司预交),由鸿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