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2民初4222号
原告: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建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泽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鸿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寇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拓达公司诉被告鸿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雯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泽清、被告鸿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拓达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蜂窝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制的木纹蜂窝板,由原告向被告项目所在地西安群光广场供应木纹铝蜂窝板货物,供货的数量为1407件,不含税的单价为163元每件,货款总金额为229341元。上述合同价款金额不含税,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8%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407件木纹蜂窝板运送至西安仓库,并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定制的木纹蜂窝共计1258件,剩余149件货物被告至今拒绝提货,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9341元,且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税金。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3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税金18347.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8.3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跃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149件货物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货款,被告根据已经发生的货款数额开发票,税金应将149件除掉。目前原告已经开具了167590.08元的税票。另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不同意。被告表示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蜂窝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纹蜂窝板,数量为1407件,单价为163元每件,货款总金额为229341元,”产品与乙方(原告)前期供给广东世纪达该工地所用蜂窝板相同”并附有规格图。上述合同价款金额不含税,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8%税金。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将产品全部发货到西安。2、货到西安后甲方先提取预付款5万元的产品;3、剩余产品现款现货;4、甲方以镇安玻璃幕墙工程款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此合同执行完毕。交货日期约定:1、自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产品到西安。2、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送货期延误,送货日期相应顺延;双方责任:1、乙方负责送货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2、运输途中的损坏产品,乙方负责包退包换。另约定纠纷解决的案件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407件木纹蜂窝板运送至西安仓库,并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定制的木纹蜂窝共计1258件货,被告支付了共计19万元,尚欠15054元货款未付。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剩余149件共计24287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拒绝收货,亦未支付货款。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258件货牧价税合计共计221458.32元的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最后一次开具税票日为2018年2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税金即205054元*8%=16404.32元。另149年货物共计24287元的货款税金为1942.96元因未提货付款,亦未开税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木纹蜂窝板是否为定制货物。因合同上约定有”产品与乙方(原告)前期供给广东世纪达该工地所用蜂窝板相同”并附有规格图,故依法采信原告主张为定制货款一节。被告以合同中约定有”剩余产品现款现货”字样为由,主张其为用多少买多少,非定制产品,因该”剩余产品现款现货”字样约定在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栏下,故依法认定其为付款方式,不能推翻货物为定制的事实。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内容及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接收定制的149件货物,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054+163*149=39341元;支付原告已开具的1258件货款的增值税税金16406元;对原告尚未开具的149件货物的增值税税金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应赔偿拖欠39341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8年1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及16404元税金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开具税票日2018年2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鸿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341元。
二、被告西安鸿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增值税发票税金16406元。
三、被告西安鸿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拖欠39341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及16404元税金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西安鸿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西安金拓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