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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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28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虞静雯,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丰安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147726447A。
法定代表人:洪海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20)浙0726民初101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20)浙0726民初1015号案正在上诉中,尚未审结,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21年12月1日,(2020)浙0726民初1015号二审审理终结,故本案予以恢复审理。2022年1月1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宏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炎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涂料工程款人民币2632365.77元及利息268406.24元(利息以2632365.7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21年5月1日),暂合计2900772.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墙体粉刷工作。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浦江东方蓝郡二期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位于浦江县月泉西路三中对面。被告***代表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东方蓝郡二期外墙仿花岗岩多彩涂料、天然真石漆;内墙波光、乳胶漆、防霉涂料等粉刷涂料工作以包工包料施工形式分包给原告**。2017年12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对造价和结算约定为:外墙天然真石漆每48元每平方米,花岗岩多彩涂料每平方米70元,内墙天棚波光带下翻12厘米10元每平方米,内墙乳胶漆14.50元每平方米,地下室防霉涂料14.50元年每平方米,踢脚线5元每平方米,单价不含税,结算面积按实做、实量实算。《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和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涂料工程总价款为8940365.77元,支付工程款630.8万元,尚欠工程款2632365.77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宏峰公司辩称:经原告确认,总工程款为8059959.307元,已支付6308000元,尚欠工程款1751959.307元。该款现同意支付,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在开发商不能正常支付的情况下,按开发商所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结算时如开发商用房屋抵工程款的,乙方必须接受。现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且**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开发商也未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同时主张宏峰公司与***均为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宏峰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若认为***为宏峰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则***不应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甲方载明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蓝郡项目部、***与乙方载明**的两方共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浦江东方蓝郡二期,项目地址浦江县月泉西路三中对面。产品名称外墙永富士星牌;天然真石漆、花岗岩多彩涂料。内墙用波光、乳胶漆。地下室内墙防霉涂料。甲方除提供现场原有的脚手架、提升设备、水电等外,其余由乙方自理,甲方根据签订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造价及结算方式,外墙天然真石漆每48元/㎡,花岗岩多彩涂料每平方米70元/㎡。内墙天棚波光带下翻12cm10元/㎡,内墙乳胶漆14.5元/㎡,地下室防霉涂料14.5元/㎡。结算面积按实做、实量、实算。地下室顶波光(已打砂皮)2元/㎡。付款方式,在开发商正常付款的情况下,工程到外墙腻子刮好,上好底漆后付工程款的30%,涂料面漆完工后付工程款的40%(总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20%(总款的90%),余款10%一年期满付清。在开发商不能正常支付的情况下,按开发商所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方式同比例支付,结算时如开发商用房屋抵工程款的,乙方必须接受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9月22日,东方蓝郡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日,由浦江新厦东方蓝郡有限公司委托的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方蓝郡二期工程造价作出审定,合计工程造价为263,321,773元,其中包括未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发生的利息10,105,875元。
2017年10月12日,宏峰公司根据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总价263,321,773元,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东方蓝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95,215,898元,并就“东方蓝郡”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作出(2017)浙0726民初7448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1月1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宏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后宏峰公司以(2017)浙0726民初7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工程款总额93,215,898元向东方蓝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破产债权审核过程中,因东方蓝郡公司其他债权人对东方蓝郡二期工程项目所涉债权提出异议,为核定工程债权需要,在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同意后,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浦江新厦东方蓝郡二期工程进行重新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1月6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结论分别为:1、鉴定方案一根据2014年6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土建工程综合费率按14%,安装工程综合费率按77.58%,土建人工补差按41.5元/工日,安装人工补差按30.5元/工日计取。送审造价253,215,898元,鉴定造价198,872,934元,净核减造价54,342,964元;2、根据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送审造价253,215,898(八婺审核价),鉴定造价240,534,856元,净核减造价12,681,042元。
2018年11月16日,东方蓝郡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宏峰公司发出通知,决定根据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来认定工程造价为240,534,856元。
后因金华市检察院抗诉,(2017)浙0726民初744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另查明:(2020)浙0726民初1015号案现已凭2018年11月6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中根据2014年6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所鉴定造价198872934元进行了依法判决,现该案亦经上诉后且已生效。
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根据2018年11月6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原告**所做的工程款合计为8059959.307元,被告共支付630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751959.307元未付。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对1#楼的真石漆面积、6#楼的真石漆、天棚抛光等涉案工程的面积进行重新鉴定。
2022年2月23日,宏峰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承诺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由宏峰公司承担。同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将诉请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涂料工程款人民币2632365.77元及利息268406.24元(利息以2632365.7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21年5月1日),暂合计2900772.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宏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宏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被告宏峰公司也书面确认涉案工程款由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款金额确定的依据以及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以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价格而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因(2020)浙0726民初1015号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中所涉的工程款均是依据2018年11月6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工程量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2月1日二审才审理终结,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开发商不能正常支付的情况下,按开发商所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以2021年12月1日予以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1959.307元及合理逾期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51959.307元及逾期利息(以款项1751959.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3元,由原告**承担10081元,由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婉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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