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异60号
案外人:苏海英,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申请人: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洪海烺,经理。
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霍海,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吉0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岭县某小区部分楼房。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长岭县某小区三期某楼3单元11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20年8月9日购买**集团开发的华雨3期8号楼3单元1101室,并全款交付46万元,签订了购房协议。案外人于2022年7月21日获悉案涉房屋于2021年8月12日被法院查封,故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吉0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岭县某小区部分楼房。案外人针对其中的三期某楼3单元11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2020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住宅认购协议书;2.华雨三期项目部于2020年8月9日出具的46万元购房款收据;3.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4.房屋查档证明。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自认没有办理入住,且其名下有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与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住宅认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为有效。但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未办理入住,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对其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苏海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