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7执异5号
案外人:***,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申请人: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洪海烺,经理。
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吉0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公司开发的长岭县***世小区部分楼房。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长岭县***世小区三期*楼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涉***世小区3期*2***房屋系案外人合法所有,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已于2021年6月30日全额交付购房款,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宏峰公司辩称,案外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案外人所提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需审查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设的三项条件。首先,案外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提供其在松原市内无不动产登记结果记录,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真实的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因案外人不构成消费购房人,不能据此排除执行。其次,案外人主张向**公司支付了房款,但仅提供了收据,而没有提交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案外人实际支付了房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宏峰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吉0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公司开发的长岭县***世小区部分楼房。案外人针对其中的三期*楼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2.案外人与**公司签订的商品住宅认购协议书;3.2022年12月12日的房屋查档证明;4.**三期项目部出具的购房款收据;5.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6.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就本案而言,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与长岭县**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付了全部房款,且从其提交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来看,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中对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长岭县***世小区三期*楼2***房屋的查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