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7执异4号
案外人:***,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申请人: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洪海烺,经理。
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吉0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公司开发的长岭县***世小区部分楼房。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长岭县***世小区三期8#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涉***世小区3期***房屋系案外人合法所有,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已于2020年8月30日全额交付购房款,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宏峰公司辩称,案外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案外人所提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需审查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设的三项条件。首先,案外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提供其在松原市辖区内亦无不动产登记结果记录,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真实的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因案外人不构成消费购房人,不能据此排除执行。其次,案外人主张向**公司支付了房款,但仅提供了收据,而没有提交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案外人实际支付了房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宏峰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吉0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公司开发的长岭县***世小区部分楼房。案外人针对其中的三期8#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2.案外人与**公司签订的商品住宅认购协议书;3.2022年12月12日的房屋查档证明;4.**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现金收据,金额418,815元;5.**三期项目部出具的购房款收据;6.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就本案而言,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即1、案外人与**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案外人与**公司签订的商品住宅认购协议书;3、2022年12月12日的房屋查档证明;4、**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现金收据,金额418,815元;5、**三期项目部出具的购房款收据;6.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于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等事实。上述事实符合上述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判断案外人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中对被申请人长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长岭县***世小区三期8#楼**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