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42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4500元、医药费2926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46.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58007.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时间为9个月,***酌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时间过短,严重不符合原告伤势的实际情况。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直接参照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本人工资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10500元/月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综上,***的裁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XX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工伤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也从保险中进行了赔付。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只有十几天,***按照三个月计算合理合法,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标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被告发放的5000元计算,但是原告受伤,被告也同意按照裁决书上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0500元计算是不合理的。3、对于医疗费,被告除了未及时申报部分,其他的医疗费是由工伤基金进行赔付的而非由被告赔付,超出目录的671.07元也不应由被告承担。4、对于交通费,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若存在交通费也应该由工伤保险赔付而不应由被告承担。5、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原告与裁决书一致,被告也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应***申请,向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调取了浙浦江劳人仲案[2023]347号案卷材料。***、XX公司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提交在***的一致,并均确认没有新的证据。
***提交的证据为: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各一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记账本复印件各一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打印件3张。XX公司质证:对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记账本有异议,认为对聊天记录中的***不认识,对***与***之间什么关系也不知情,XX公司是按照5000元/月发放工资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工资清单复印件各1份,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及证明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质证:对证据均有异议,劳务合同上并非***亲笔所签,XX公司发放的5000元是预支的生活费并非工资,***受伤时XX公司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并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中乙方签名并非“***”,且***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浙江饰然工贸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2022年2月16日,案外人***雇佣***在该项目工地做泥工。2022年3月21日,***在工地做工时,因被绳子绊倒,从一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受伤。
***受伤后,于当天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及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在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避免负重3个月”。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在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行“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1020.9元。
2022年6月22日,XX公司向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22年8月16日,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7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右跟骨骨折的伤残情况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XX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为浙江饰然工贸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进行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5444.78元。***受伤后的次日,XX公司为其进行了参保备案登记。2023年11月13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在工伤基金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30.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8元、医疗费1759.7元(申报金额为2430.77元,审核扣减金额为671.07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1020.9元,除工伤基金中申报的2430.77元外,另28590.13元系因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无法在工伤基金内支付。
2023年8月,***向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审理过程中经变更仲裁请求后,明确要求X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为:医疗费292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4500元(10500元/月×9月)、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58007.78元。2024年1月2日,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浙浦江劳人仲案[2023]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浙江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2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28590.13元,合计人民币84786.81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伤的事实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费补助费54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医疗费,本院作如下认定:
1、停工留薪期待遇。首先针对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8天、医嘱“出院后避免负重3个月”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的伤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次针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中,“原工资”是指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受伤前一个多月才到XX公司上班,且其工作时间和地点并不固定,而是跟着小包工头在各个工地做,其在案涉工地做工的工资组成部分是XX公司和小包工头合并支付,并称XX公司按5000元/月向其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其预支的生活费。根据***该陈述可知,XX公司并非按照10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故***诉请的10500元/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无法让**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予以认定,即上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7436.67元/月。综上,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746.68元(7436.67元/月×4月)。
2、交通费。***两次住院治疗均在浦江县内医院,未曾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不支持交通费,且交通费支付主体系工伤保险基金,并非用人单位,故***诉请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医疗费。对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31020.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申报的医疗费中,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标准而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剔除的671.07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因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造成的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申报支付的医疗费28590.13元,根据《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由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诉请之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4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28590.13元,合计9222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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