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家医学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大家医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民初4698号
原告:***,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宗英,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大家医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安和二路8号2栋7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1833189L。
法定代表人:吕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
代表人:李小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家医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医学检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宗英,被告***、大家医学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999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双流县太平镇方向驶往简阳市武庙乡方向,当车行至简阳市贾武路17km+200m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家医学检测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是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大家医学检测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所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大家医学检测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46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5%自费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69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也持有一定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5时20分,***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双流县太平镇方向驶往简阳市武庙乡方向,当车行驶至简阳市贾武路(贾家镇-武庙乡)17km+200m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驾驶证的***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2.右腕高分子夹板固定2周后拆除,拆除外固定后加强功能锻炼。3.手术后1、2、3、6、9、12月复查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4.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双上肢禁负重、提拉重物3月,防止过早负重导致骨折移位或内固定物弯折变形(如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移位需手术治疗,否则功能受限)。约1-2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后期随访治疗及内固定取出约需8000-9000元。5.骨科门诊随访骨折康复情况,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院前门诊费用1500.4元,住院产生医疗费用24091.12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1513.14元。经原告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1530元。原告产生修车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家医学检测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9246元、修车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
另查明,***系农村户口,从2015年8月起居住于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成都天府新区太平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大家医学检测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说明,本院对卢敏、罗文才、马国成、刘平、涂章兰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和工资证明等,其出具人认可是事故发生后所补且与本院调查时陈述不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供的录音等,与本院调查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理应得到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烁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家医学检测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为:1、医疗费,27104.66元,自费药扣除20%即5420.93元,扣除后为21683.73元;2、后续治疗费,因出院后实际产生的门诊费用原告已主张,对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本院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后期随访治疗及内固定取出约需8000-9000元”和本地实际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5、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和原告实际确定为80元/天×60天=4800元;6、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其子女赡养对象,加之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能证实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11年×0.1=31168.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酌定为500元;10、财产损失1600元;11、鉴定费1530元,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大医学检测公司按责任承担。以上1-4项合计31143.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21143.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承担70%即14800.61元;第5-9项合计3946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第10项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共应赔偿65869.11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6950.93元,由被告大家医学检测公司承担70%即4865.65元。双方均同意将被告为原告垫支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鼓励救助伤者,本院将被告大家医学检测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分别垫支的10846元、1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品迭处理,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支付原告49888.76元,支付被告大家医学检测公司598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9888.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大家医学检测有限公司598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四川大家医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贺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