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9930号
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腾飞,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瑞达路****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投影机、多媒体教学一体机、短焦吊架等设备。被告接收设备后,双方补签《采购合同》1份。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253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下投影机、多媒体教学一体机、短焦吊架,合同总价款为1190730元;货物到达,被告付款至原告账户金额110000元作为预付款,验收完成,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延期支付货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缴付之日止,按延期支付金额每日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现被告已将合同货款1190730元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时间、货物验收完成时间,故对被告应付款时间无法确认。现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