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4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瑞达路19号5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9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投影机、多媒体教学一体机、短焦吊架等设备。被告接收设备后,双方补签《采购合同》1份。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2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下投影机、多媒体教学一体机、短焦吊架,合同总价款为1190730元;货物到达,被告付款至原告账户金额110000元作为预付款,验收完成,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延期支付货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缴付之日止,按延期支付金额每日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现被告已将合同货款1190730元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时间、货物验收完成时间,故对被告应付款时间无法确认。现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逾期付款,但未提交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河南鑫众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常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