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902执10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242369F。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安庆市郊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90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11月,本院多次通过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银行账户只有少量零星存款,数月无变动;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理财、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
2.2019年6月,本院在安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在该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房产在拍卖过程中宜春中院作出(2019)赣09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3.2019年10月,本院向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登记缴存信息。
4.2019年4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通过系统予以发布。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6.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20日已执行0元。现已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