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242369F。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春,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勇,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共和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27769099D。
法定代表人:喻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种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起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种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春、罗贤勇、被上诉人起重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种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特种汽车公司无需向起重厂支付货款;2.二审上诉费由起重厂承担。事实和理由:特种汽车公司虽与起重厂于2011年7月签订一份《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但自始至终,特种汽车公司从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财务上也未发现有四台起重设备列入公司资产,也从未收到过该四台设备的任何发票及交付货物的单据,即该合同双方并未真正履行。尽管起重厂提交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证明中注明使用单位是特种汽车公司,但特种汽车公司厂区内确实未收到该四台起重设备,该四台设备真正购买使用方应该是第三方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起重厂应向其追索货款,特种汽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出具给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能证明上述事实。
起重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特种汽车公司对其于2011年7月与起重厂签订的《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没有异议,对2015年7月份之前是一人控股公司,股东就是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也没有异议,对起重厂按照特种汽车公司的要求已经安装了本案的标的物,使用单位就是特种汽车公司亦没有异议。现特种汽车公司辩解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四台电动单梁起重设备纯属狡辩,属推脱支付货款的义务。2、特种汽车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任何发票不属实,起重厂在2012年就已按特种汽车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关发票,因为特种汽车公司在2015年7月份之前是一人控股公司,联系和指示都是听从唯一股东重工公司的。因重工公司还拖欠起重厂其他货款,起重厂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工公司就拖欠的货款和案涉货款一并立即支付。重工公司答辩特种汽车公司是一家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相对应的原则,其债务应该由特种汽车公司自己承担,袁州区法院查明该事实后,在判决书中告知起重厂就案涉货款要另行起诉特种汽车公司。现本案中,特种汽车公司与重工公司又相互推脱责任。起重厂起诉重工公司和特种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是易亮且注明易亮是该两公司的员工,说明特种汽车公司及重工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员工都是同一套人马。起重厂有理由相信该两公司恶意串通,拖延时间。
起重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种汽车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8448元;2.判令特种汽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8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特种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重厂是获准从事桥式起重机(其中包括电动单梁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的公司,特种汽车公司是经营专用车辆、环卫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和销售等的公司。2011年7月,起重厂作为卖方与特种汽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特种汽车公司向起重厂购买型号为LD10t-22.5m-9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单价6.378万元/台;型号为LD5t-22.5m-9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单价4.6188万元/台;安装材料P24路轨720米,价格18.144万元;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检验办证费0.487万元/台套;合同总金额为43.8448万元。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由卖方负责运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安装工地并承担所有运输装运费用。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付款方式为电汇,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并将在第一批货物交付前的一个月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并经当地技监局安检验收合格后,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正常运行,质量合格,满一年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第六条约定从宜春技监局安检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24个月;由卖方安装的产品,申报、检测由卖方办理,以宜春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为准;若没验收买方不准擅自使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买方全部承担,注册登记由买方办理。此后,起重厂依《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的约定,向特种汽车公司交付了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材料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该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安装于2012年3月16日经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监督检验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监检开始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起重厂交货后,特种汽车公司未向起重厂支付任何货款,起重厂多次催讨无果,故此诉至法院。2016年6月25日之前,特种汽车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为重工公司。2016年6月25日之后,特种汽车公司的股东为重工公司和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7月,起重厂与宜春重工结构件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2份;与宜春宜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2011年11月10日,重工公司吸收合并宜春重工结构件有限公司、宜春宜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在宜春日报上登报声明上述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继。2012年3月2日、6月20日,起重厂又与重工公司签订了《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9日,起重厂为上述6份合同以及与特种汽车公司的合同对重工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特种汽车公司与重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且特种汽车公司目前的性质并非一人公司,故该部分合同价款应由特种汽车公司支付,起重厂应当另行向特种汽车公司主张;判决重工公司向起重厂支付货款4878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3084.10元。此后,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赣0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工公司向起重厂支付货款487856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8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驳回起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起重厂与特种汽车公司签订的《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重厂与特种汽车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438448元,起重厂提交的4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3月16日之前已向特种汽车公司交付货物,但特种汽车公司一直未向起重厂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起重厂要求特种汽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384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8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特种汽车公司辩称上述货款不应由其承担,应由起重厂向重工公司主张的辩解意见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悖,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特种汽车公司与重工公司因使用诉争设备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特种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起重厂支付货款4384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8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4元,减半收取4267元,由特种汽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特种汽车公司提交有重工公司的副总张文峰签字的情况说明函一份,起重厂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谁签的字不清楚,也没有表明态度,是属实还是不属实,没有表述,仅仅只是一个签字而已。起重厂提交重工公司的答辩状一份,特种汽车公司经质证认为自己是一家独立的法人,重工公司所答辩的涉及到特种汽车公司的观点,特种汽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特种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特种汽车公司向重工公司出具的有关特种汽车公司没有购买、使用案涉设备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函上仅张文峰的名字系手写,其他内容均为打印,且起重厂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起重厂提交的答辩状,系另案中重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种汽车公司于2011年7月与起重厂签订的《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特种汽车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认为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并主张该4台设备真正购买使用方是宜工公司。因特种汽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4台设备由宜工公司购买和使用,而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4台设备由特种汽车公司购买和收取,故特种汽车公司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结合案涉4台设备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中记载的使用单位均为特种汽车公司,足以认定起重厂已将案涉4台设备交付特种汽车公司,合同已实际履行,特种汽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特种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种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上诉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帅晓东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琤